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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光有与被告许姣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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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栾民一初字第55号
【案例摘要】

原告许光有,男,汉族,1948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姣姣,女,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光有与被告许姣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许姣姣未经许光有同意,将其三间土房扒毁,开挖地基准备建新房,请求判令许姣姣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不妨碍许光有对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许光有宅基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许姣姣扒毁的房屋归许光有所有。

2、1995年8月18日,许长有和许双有签定分家协议1份,对宫万捞、韦九江调查笔录及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许光有、许双有签定分家协议,约定许光有的房子、地基归许双有,许光有“后事”由许双有负责。

3、2007年8月20日、2011年11月12日,许双有和许光有签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两人约定许双有扶养许光有,许光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许双有。

4、韦旺证言1份,以证明从2007年到2010年上半年,由许双有照料许光有。

被告辩称,许光有经常向村组反映无人扶养,2007年7月3日村组干部、许光有和许姣姣三方签定协议,约定许姣姣负责扶养许光有,有权对许光有的房屋进行改建。协议签定后许长有照料许光有半年时间,许双有将许光有接到家中又扶养约二年,之后许双有将许光有赶出家门,许光有开始随许姣姣生活。许光有的房子年久失修成为危房,2011年9月经村组和许光有同意,许姣姣才扒房重建。许双有阻拦许娇娇扒房时,许光有还到场制止许双有 ,但是许双有不通知许姣姣,将许光有接到许双有家中,利用许光有智力弱点,唆使许光有告状,应驳回许光有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7月3日,许光有、村组和许姣姣签定赡养协议1份,栾川乡罗庄村民委员会证言2份,以证明许姣姣扒房行为不属侵权。

2、栾川乡民政办证言1份,以证明许光有从2006年被政府定为五保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许光有在不正常情况下所签,不能反映许光有真实意思。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栾川乡民政办证言无异议。其它证据不认可,认为协议不是许光有真实意思表示,属被迫所签,村组无权要求许光有履行协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许光有宅基地使用证、栾川乡民政办证言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部分。许光有请求确认许姣姣扒房重建属侵权行为,本案应审 理许姣姣行为的合法性,如许姣姣行为合法,许光有因此无法履行与许双有之间协议,可另行处理;如许姣姣行为非法,许光有怎么履行与许双有之间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再评析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部分。对罗庄村民委员会证言,2007年7月3日,许光有和许姣姣、村组之间协议予以采信,许光有称2007年7月3日协议是许光有受胁迫、欺诈所签,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足。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许光有、许双有、许长有、许根有是亲兄弟关系,许根有早亡,许姣姣是许根有独生女,2006年许光有被评定为五保户。2007年上半年许光有多次要求村组解决赡养问题,同年7月3日村组干部组织许光有、许姣姣、群众代表协商讨论,决定许光有由许姣姣赡养,许光有的房屋、宅基地由许姣姣所有和使用,允许许姣姣改建,如许姣姣未尽赡养义务, 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全部归许光有。协议签定后,许光有随许双有生活 约两年,许姣姣开始照料许光有 。许光有房屋年久失修,2011年9月经村组同意,许姣姣开始扒房重建(庭审中许光有称许姣姣扒房前给其说过,本人表示同意,具体扒时没有说),重建期间许光有又到许双有家生活,以侵权为名向本院起诉,请求制止许姣姣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2007年7月3日,许光有、村组和许姣姣签定的赡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授予许姣姣对许光有房屋改建权。2011年9月许光有的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许姣姣实施重建不属侵权,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不妨碍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光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革委
审判员: 李鸿洲
审判员: 张晓辉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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