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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思美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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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美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a。

委托代理人袁俊杰,上海市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a。

委托代理人潘沪生,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a。

委托代理人孙a。

上诉人上海思美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美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俊杰,被上诉人上海大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沪生,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燃气)之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思美公司与大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思美公司承租大毫公司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号内第三、第四层楼的房屋用于酒店经营。该楼层原由上海望族大酒店承租经营,思美公司通过合同转让获得上海望族大酒店在承租地原有的包括煤气设备在内的附属设施。《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租赁期满后,思美公司对承租房屋装修后产生的财产(可移设备除外)归大毫公司所有。此后,思美公司将租赁房屋的第三层交案外人周a承包经营,第四层由思美公司自营。2004年6月28日,思美公司通过大众燃气将燃气设备及使用人的户名转为思美公司。

2008年10月16日,思美公司和大毫公司以及案外人周a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思美公司与大毫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的《租赁合同》以及思美公司与周a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承包协议;三楼的全部财产归周a所有,《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二天由周a代表大毫公司与思美公司办理财产清点交接手续。三方约定:大毫公司补贴思美公司人民币120万元并由周a代为支付;周a补贴思美公司人民币50万元。三楼餐厅所欠的煤气费由思美公司承担,考虑到欠费可能带来的问题,思美公司支付周a押金人民币3万元,一旦发生供气公司因欠费停供气,该3万元用于支付供气方的欠费。思美公司应积极配合周a将煤气表用户名更改到周a和其他在该处设立的餐饮公司名下。同日,思美公司承诺:在周a与案外人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后的前提下,思美公司不再向大毫公司收取应补贴思美公司的120万元。同月22日,思美公司承诺收到周a转让费50万元。2009年10月19日,大毫公司持三方《协议书》及原审法院所作关于思美公司、大毫公司及案外人达成《协议书》的谈话笔录通过大众燃气将燃气户名变更为大毫公司。思美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编号41xxxxx97的燃气设备户名变更为大毫公司的行为无效,并由大众燃气和大毫公司协助将41xxxxx97的燃气设备户名恢复登记至思美公司名下。

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前,因燃气用户长期拖欠燃气费而被采取停气供应措施。2011年2月,周a以其承包经营前思美公司结欠燃气费并导致被停气供应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思美公司。该案因思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提起上诉尚未审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燃气设备户名系燃气公司根据燃气设备所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而登记确定。依照思美公司和大毫公司以及案外人周a三方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思美公司关于配合煤气表用户名的变更的承诺,应当认定思美公司放弃对燃气设备使用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也符合思美公司退出房屋租赁后不能继续在原租赁房屋处继续使用燃气设备的实际状况,虽然办理燃气户名过户手续没有得到思美公司书面许可,但原户名的变更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三方协议约定的燃气户名过户对象为周a或其他餐饮单位,已经排除了思美公司对系争燃气的使用权。故系争燃气户名过户给大毫公司并不涉及思美公司的权益。基于系争燃气户名的变更未涉及其他或有的权利人的利益,大众燃气根据大毫公司申请变更燃气户名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思美公司主张大毫公司和大众燃气恶意串通损害思美公司权益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当事人争执的租赁、承包转让费是否支付以及该费用是否包含燃气设施(通常应指灶具)的事实,与本案争执的燃气使用权的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思美公司关于判令编号41xxxxx97的燃气设备户名变更为大毫公司的行为无效,大众燃气和大毫公司协助将41xxxxx97的燃气设备户名恢复登记至思美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思美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思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大毫公司、周a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并不包含三楼煤气表,思美公司取得煤气设备时支付了数百万费用,不可能无偿出让煤气表;2、大毫公司与周a并未支付《协议书》约定的价款,故大毫公司无权擅自转移煤气表户名;3、大众燃气违反煤气表过户的程序,在原用户未同意的情形下将煤气表过户至大毫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毫公司答辩称:1、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楼全部财产归周a所有,其中当然包含了煤气表的所有权,且协议约定思美公司应积极配合将煤气表用户名更改到周a或其他在该处设立的餐饮公司名下,说明思美公司对煤气表不再具有任何权利;2、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大毫公司及周a应向思美公司支付的餐厅财产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3、大毫公司将煤气表更名至其名下,已取得周a的同意。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众燃气答辩称:其是根据三方《协议书》条款以及谈话笔录内容将煤气表过户至大毫公司名下,其所作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故不存在思美公司所谓的侵权行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应大毫公司申请,案外人周a到庭作证称:其在与思美公司、大毫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约定取得三楼餐厅全部财产,并在该处经营。其同意将《协议书》中约定应过户至其名下的煤气表户名更改至大毫公司名下。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其持《协议书》陪同大毫公司人员至大众燃气办理相应手续。

本院认为,思美公司的诉讼主张为基于其名下煤气表被大毫公司擅自变更至自己名下,以及大众燃气违反法定程序,协助完成这一过户行为,两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而请求确认物权变动行为无效,并要求将煤气表户名变更回思美公司名下。思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大毫公司与大众燃气构成共同侵权,进而要求确认物权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对于思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审查大毫公司与大众燃气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系争煤气表的户名原在思美公司名下,但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思美公司已将该煤气表进行转让,转让后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周a,因此,思美公司对该煤气表不再具有所有权;虽然思美公司抗辩称《协议书》中的转让标的物中并不包含煤气表,但一方面,《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系争餐厅三楼全部财产归周a所有,另一方面,《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了思美公司负有配合周a更改煤气表用户名的义务,从协议条款中可得出明确的结论,即煤气表归属周a所有,因此,思美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周a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同意将煤气表过户给大毫公司,因此,大毫公司将煤气表过户至其名下,并未侵害权利人的利益。大众燃气根据《协议书》的条款,在大毫公司申请下将系争煤气表过户登记至大毫公司名下,也未对思美公司构成侵权。至于思美公司提出大毫公司未付清《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一节,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思美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思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思美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张心恬
二○一二年 四月 一日
书记员: 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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