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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绍礼因诉刘仕珍、张入贵、张儒贤、彭仕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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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安市民终字第16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绍礼,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入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儒贤,男。

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男。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仕阳,男。

上诉人齐绍礼因诉被上诉人刘仕珍、张入贵、张儒贤、彭仕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普定县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绍礼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农历2月,原告在生母彭启珍以前住的老房垮塌留下的屋基上建了一间小伙房。2011年5月3日,四被告将上述小伙房撬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犯,请求判令四被告恢复原告伙房原状。

被告刘仕珍、张儒贤、彭仕阳辩称:一、本案的屋基是被告刘仕珍、张入贵、张儒贤的;二、屋基上也没有所谓的伙房;三、四被告也没有撬毁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原告齐绍礼与被告刘仕珍、张入贵、张儒贤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普定县马场镇下坪村六组原告齐绍礼的房屋后,是一块混凝土浇筑的长方形地坪,目前地坪上没有任何建筑物。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齐绍礼诉称该争议的土地系其生母以前住的老房垮塌后留下的屋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刘仕珍、张儒贤答辩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刘仕珍、张入贵、张儒贤的屋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齐绍礼诉称其在该地基上建了一间小伙房,四被告将该小伙房撬毁,判令四被告恢复伙房原状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建了一间小伙房,四被告将该小伙房撬毁的事实,故原告齐绍礼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绍礼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齐绍礼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恢复原状,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而一审判决却人为地制造了一个土地使用权纠纷,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有悖案结事了,息诉解纷的司法理念。

彭仕阳、刘仕珍、张入贵、张儒贤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齐绍礼在自己的房屋后面修建一小伙房,2011年5月,该伙房被他人撬毁。2011年11月,齐绍礼以彭仕阳、刘仕珍、张入贵、张儒贤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四人恢复伙房原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齐绍礼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小伙房被撬毁是被告四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小伙房的原状,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并未对小伙房留下的屋基作出处理,而是对其请求被告四人恢复原状的诉请给以驳回,不存在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情形,故齐绍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给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3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0元,共计90元由齐绍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萍
代理审判员: 李德江
代理审判员: 刘熹
二0一二年 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孝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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