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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翠英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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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梧民三终字第5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翠英。

委托代理人李进南,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岑溪市岑城镇工农路11号。

委托代理人郭光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桂峰,男。

委托代理人严文,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住岑溪市兴宁街20号。

上诉人吴翠英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南、郭光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翠英的房屋座落于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新塘一组,为砖瓦木结构。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记载该房屋宅基地右边线长度为23.03米(其中后房边线长度为5.25米、后天井边线长度为2.73米、前房边线长度为7.9米、前天井边线长度为7.15米),左边线长度为23.75米(其中后房边线长度为5.25米、后天井边线长度为2.7米、前房边线长度为7.9米、前天井边线长度为7.9米),宅基地总面积为416.81平方米。被告李桂峰于2007年9月,在与原告房屋门前天井地相邻的李相南的旧宅地上,建造钢筋水泥混凝土二层房屋一幢。2011年被告又把该房屋加高至三层。2011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建房侵占其天井地为由诉至法院。对原告的房屋宅地实地丈量结果为,原告的宅地右边线长度为24.19米(其中后房边线长度为5.25米、后天井边线长度为1.6米、前房边线长度为10.4米、前天井边线长度为6.94米),左边线长度为25米(其中后房边线长度为5.25米、后天井边线长度为1.6米、前房边线长度为10.65米、前天井边线长度为7.5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中天井地的长度是否包含房屋檐阶的长度不明确。但经实地丈量原告的房屋宅地边线总长度比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记载的总长度还多1.25米。被告建房并未导致原告的房屋宅地面积减少。原告提出被告建房侵占其宅地之请求,理据不充分。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天井地范围内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原告房屋天井地原状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翠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桂峰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天井地范围内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原告房屋天井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翠英负担。

宣判后,吴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屋是祖屋,不是先批后建,不存在超面积建房问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的房屋经实地丈量,天井明显减少面积约2.5平方米,且被上诉人系非法建房侵占上诉人天井地,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2、根据建筑面积,被上诉人并没有侵占到上诉人的红线内;3、上诉人的土地证是2008年才补的,被上诉人此时已建好了房屋,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其自己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取得的房屋用地范围为现有房屋的用地范围,该用地范围并不包括上诉人诉称由被上诉人建房占用的属上诉人天井部份的土地。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取得争议部份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春兴
审判员: 覃祥
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
二○一二年 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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