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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某某分场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张某某、欧阳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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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华民一初字第11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某某分场,住所地江华县沱江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分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分场职工。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华县东田镇(某某分场所辖某某厂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生,湖南省江华县人,瑶族,农民,经营加工塑料颗粒个体经营者,住江华县东田镇。

被告欧阳某某,男,湖南省江华县人,汉族,工人,经营加工塑料颗粒个体经营者,住江华县沱江镇。

原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某某分场(以下简称某某分场)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欧阳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能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虹、石燕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书辉担任记录。审理中,本案的司法鉴定工作予以中止。原告某某分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场诉称:为充分利用原告现有闲置固定资产,原告于2006年7月12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原告同意将所属的原江华县某某厂区域内的一宗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某某公司办厂,双方对租赁区域面积、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交纳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每年都交纳了场地租赁费,但是被告某某公司在建厂时,把原有的排水沟填埋了,建成现在的堆料空坪,对排水沟的改变未作合理的安排,并把排水沟水流自然方向作了改变,造成事实违约;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对租赁范围、租赁时间、租金及被告张某某生产所产生垃圾的清运等作了明确约定,在约定的租赁期内,被告张某某交纳前两年的场地租赁费人民币4000元,而对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场地租赁费人民币2000元,至今未交纳,且被告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把生产塑料颗粒所产生垃圾清运离租赁范围处理,造成事实违约;原告于2007年6月1日与高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高某某转给被告欧阳某某经营管理),该协议对租赁范围、租赁时间、租金及被告欧阳某某生产所产生垃圾的清运等作了明确约定,在约定的租赁期内,被告欧阳某某(实际为高某某所交纳)交纳第一年的场地租赁费人民币4000元,而对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场地租赁费人民币4000元,至今未交纳,且被告欧阳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把生产塑料颗粒所产生垃圾清运离租赁范围处理,造成事实违约。因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违反协议,将生产塑料颗粒所产生垃圾全部堆积在原车队空坪的围墙边,形成了一条垃圾带,未将生产塑料颗粒所产生的大量垃圾清运离租赁范围处理,造成生产垃圾大量堆积的事实,严重影响周围生活、生产环境,原告方多次要求两被告按协议清运生产垃圾,两被告都应付了事,两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而被告某某公司在建厂时,把原有的排水沟填埋了,建成现在的堆料空坪,对排水沟的改变未作合理的安排,并把排水沟水流自然方向作了改变,造成事实违约。2008年6月13日下大雨,山洪由被告某某公司改变水流方向的排水沟直冲灌溉山塘,形成的山洪冲向垃圾堆积如山的围墙,致使21.5米围墙坍塌,围墙坍塌填埋了某某组的水田。为了修复围墙,清理水田的垃圾,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费用的承担责任事宜,东田镇党委、政府也多次出面协调,均未达到修复围墙,清理水田的垃圾预算内资金出资的效果,除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在东田镇政府协商时(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通知未到场),经东田镇党委、政府领导做工作,被告某某公司代表贺定权答应出资人民币5000元,该出资已于2009年元月24日交到原告处,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未按约定的协商时间到东田镇政府协商,至今分文未出。该修复工程现已完工,经验收,结算整个修复工程花费人民币27380.0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欧阳某某之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承担修复原告某某厂内(原车队空坪前)21.5米围墙工程的费用人民币27380.03;2、被告某某公司恢复堆料空坪的原排水沟,以确保排水沟畅通。

被告某某公司无口头及书面答辩。

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1、被告厂建于2007年3月,2007年6月开始投产,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生产垃圾均为塑料编织袋碎末,系质轻疏松的垃圾,对围墙没有挤压作用;2、被告厂生产的垃圾均倾倒在厂旁路边,原告的围墙边被告厂没有倾倒垃圾,不存在垃圾挤塌或压塌围墙的情况;3、原告的围墙是2008年6月13日特大洪水时倒塌的,围墙系山洪冲垮,而山洪改道系某某公司建原料场导致的。如无山洪改道则围墙不可能垮塌,故某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4、原告将某某厂租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建原料厂时将原排洪沟堵塞改道,原告未曾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某某公司改建排洪道,导致2008年6月13日洪水冲垮围墙,原告应负失察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围墙倒塌与被告张某某无任何关联,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欧阳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围墙倒塌与被告欧阳某某无关,被告生产的垃圾是倒在上游,并不影响排水,请求驳回对被告欧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分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场地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是生效合同;

2、证明,拟证明,被告欧阳某某是合同当事人;

3、通知,拟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

4、相片,拟证明,被告已经违约;

5、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已经违约;

6、结算单据,拟证明,原告维修围墙所开支的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欧阳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某某分场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质证,因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予以认定,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陈述,法庭提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2日,原告某某分场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原告某某分场把归自己管辖的原某某厂围墙内建筑物南边坡上的,面积为3560个平方米的空坪一块及以该块空坪北邻(上平坝,下平坝,左平往房边,右平该空坪的围墙),面积为700个平方米的荒坪一块出租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原告某某分场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土地租期为10年,时间为2006年8月至2016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定于每年8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给原告某某分场。2006年4月15日,原告某某分场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原告某某分场把归自己管辖的原某某厂空坪(东面山脚至水池宽10米,西面山脚到水泥电杠20米,东西长62米,以公路里面为界)出租给被告张某某作生产用地使用。原告某某分场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土地租赁期为3年,从2006年6月1日到2009年5月30日止,年租金为2000元,被告张某某把年租金当年一次交清给原告某某分场。2007年6月1日,原告某某分场与高某某(实际租赁人为被告欧阳某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原告某某分场把归自己管辖的原某某厂原车队食堂及其屋前部分空坪出租给被告欧阳某某使用。原告某某分场与被告欧阳某某约定出租期为2年,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为4000元,被告欧阳某某每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欧阳某某分别从原告某某分场处租得土地后,便各自于2006年7月12日、2006年4月15日、2007年6月1日各自在租得土地范围内从事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某某公司在租得土地上建厂时,把原有的排水沟填埋了,建成堆料的空坪,对排水沟的改变未作合理的安排,致使租得土地上排水沟水流自然方向作了改变。被告张某某在租得土地上生产经营时,将生产垃圾(主要是塑料垃圾)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垃圾清除拉走,堆放在租得土地的围墙边。被告欧阳某某在租得土地上生产经营时,也将生产垃圾(主要是塑料垃圾)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垃圾清除拉走,堆在租得土地的围墙边。2008年6月13日,天下大雨,巨大的山洪沿着被告某某公司铁厂上方堆料坪冲槽流向原某某厂食堂前围墙来,因被告某某公司把原排水沟填埋了,山洪流向了原某某厂食堂前的空坪,冲向本县东田镇某某村三组灌溉农用的蓄水池,并沿路冲向原告车队屋前的围墙,致使围墙倒塌,使本县东田镇某某村三组的两丘水田中堆满了泥石、塑料废渣。围墙被山洪冲倒塌后,本县东田镇某某村三组村民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分场进行交涉,要求处理。2009年元月份,由本县东田镇人民政府牵头,有东田镇人民政府领导、原告某某分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参加的协调会上达成了由原告某某分场牵头维修倒塌围墙,修围墙的费用由原告某某分场垫付的协议。2009年1月5日,原告某某分场与东田镇某某村三组组长邓某某签订了《某某分场原车队围墙维修工程合同》,原告某某分场将被洪水冲垮的原车队围墙维修工程发包给邓某某承包维修。邓某某承包维修倒塌围墙完之后,经与原告某某分场结算,邓某某共维修好损坏围墙21.5米,原告某某分场支付人工挖运淤泥费7076.15元,修复片石挡土墙费20303.87元。2009年元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出资5000元给原告某某分场后,因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未按约定的协商时间到东田镇政府协商,也未出分文维修费用。原告某某分场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本院委托对围墙倒塌因果关系予以鉴定,2009年6月26日,鉴定部门对本院委托鉴定予以了中止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欧阳某某既然各自与原告某某分场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并在租得的土地上经营生产,那么,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欧阳某某应按租用土地协议内容认真履行好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在租得原告某某分场的土地上开办冶炼厂时,为了自己堆料方便,擅自把原有的排水沟等排水系统填埋掉,这样就为雨季涨山洪冲垮围墙创造了条件。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在租得原告某某分场的土地经营生产时,将塑料垃圾堆放在围墙内边,没有清除拉走,留下了围墙安全隐患。在被告某某公司填埋掉排水沟,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将塑料垃圾堆放在围墙内边期间,遇天下大雨,引发山洪,山洪将围墙冲垮的事实,与被告某某公司填埋排水沟、改变水道,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堆放塑料垃圾及原告某某分场疏于对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欧阳某某在租赁土地内违法行为的监管都有因果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填埋排水沟、改变排水系统,对于围墙被山洪冲垮,过错最大,应在本案中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某某分场作为租赁土地的拥有人、出租方,对于承租方的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土地上的填埋水沟,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则乱堆放垃圾等违法行为有监管制止的义务,对于围墙被山洪冲垮的事实,原告某某分场有疏于监管和制止的过错,在本案中应自负3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在租赁土地上有乱堆放塑料垃圾,并在山洪来之前没有及时拉走清除,对于围墙被山洪冲垮的事实,也有过错,鉴于堆放垃圾主要为塑料垃圾,质量轻等情形,应在本案中各自承担10%的损失赔偿责任。因山洪冲垮围墙,严重影响了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在周边群众的强烈要求及东田镇政府的协调下,原告某某分场及时把冲垮围墙修建好恢复了原状。原告某某分场修好恢复被冲垮的围墙共花去费用27380.02元,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13690.01元(27380.02元×50%),原告某某分场应自负8214.01元(27380.02元×30%),被告张某某应承担2738元(27380.02元×10%),被告欧阳某某应承担2738元(27380.02元×10%)。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某某分场,这应予抵减。对于围墙被山洪冲垮,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欧阳某某没有共同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应承担各自的赔偿份额。被告某某公司擅自填埋堆料空坪的原排水沟,应恢复原状,确保排水沟畅通,恢复原状费应自行负担。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某某分场恢复围墙费用13690.01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8690.01元;

二、被告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某某分场恢复围墙费用2738元;

三、被告欧阳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某某分场恢复围墙费用2738元;

四、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恢复在租赁原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某某分场土地上填埋的原排水沟,确保排水沟畅通,恢复费用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自行负担;

五、驳回原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某某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元,被告欧阳某某负担40元,原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某某分场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能浩
审判员: 周虹
审判员: 石燕娥
二0一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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