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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华市联农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伟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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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41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金华市联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

法定代表人诸葛波涛,执行董事。

被告黄伟星,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金华市联农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伟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联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葛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联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房屋座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塘一村,同时拥有该地块9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所属的土地南(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有一围墙,总长度为26.6米,围墙南侧为空基。2012年初,被告将原告南侧其中的4米围墙予以拆除,并在原告所属土地范围内另砌一砖墙,用作其违章建造房屋的北墙,且将该违章房屋的滴水滴入原告地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南侧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市联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

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南侧部分围墙拆除,并擅自搭建房屋的事实。

被告黄伟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金华市联农商贸有限公司座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镇中路西6-39-0-2号地段,土地使用面积为945平方米,东为镇街路、西为信用社、北为珠镇路、南为商品房空基。原告使用地块的南侧为一长26.6米的围墙。2012年初,被告无故拆除了原告南侧部分围墙,并擅自搭建了房屋一间,将房屋的北墙建在了本属原告使用的南侧围墙上。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被告擅自毁损原告的部分南侧围墙,实属无理,应予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金华市联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南侧围墙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联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黄伟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丽娜
二0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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