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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跃、蔡厚林、蔡厚宏因恢复原状纠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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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通中民终字第164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跃,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厚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厚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泰宁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金凤4组。

法定代表人赵正平,经理。

上诉人蔡跃、蔡厚林、蔡厚宏因恢复原状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跃、蔡厚宏及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泰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厚林名下的涉案房屋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陆家巷蔡家大院内,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0.05平方米。2008年,海安县东大街旧城改造建设,该房屋列入原海安县建设局向拆迁人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范围内。2010年4月10日,海安县泰宁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对陆家巷蔡家大院的房屋进行拆除。陆家巷蔡家大院共涉及9户被拆迁人,除蔡厚林外,其他被拆迁人均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泰宁公司的工作人员误认为蔡厚林亦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故将其房屋列入拆除范围。拆房过程中,蔡厚林的堂哥蔡厚明将该情况反映到东大街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拆迁办负责人当即制止,其时该房屋墙体已遭破坏,仅剩下屋梁和房柱未拆。后拆迁人与蔡厚林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9月1日,蔡厚林向海安县公安局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要求对故意毁坏其房屋的行为人立案查处,并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刑事责任。同年9月10日,海安县公安局予以立案登记,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海安县东大街旧城改造指挥部向海安县公安局提供了蔡厚林房屋遭误拆的情况说明,且海安县公安局从拆迁办调阅相关蔡家房屋所处位置的平面图等资料。同年9月20日,蔡厚林向海安县公安局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海安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行为人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治安行政责任。同年10月18日,蔡厚林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海安县公安局未履行职责违法。同年11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驳回了蔡厚林的复议申请。同年12月17日,海安县公安局向蔡厚林邮寄送达了海公刑不立字[2010]0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蔡厚林的房屋损坏系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误拆所致,无犯罪事实存在,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函告蔡厚林该误拆行为并非故意,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此后,蔡厚林对海安县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不服提起复议。同年12月29日,海安县公安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蔡厚林、蔡厚宏、蔡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海安县人民政府以批复形式收回案涉房屋所在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后该案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12月24日,蔡厚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海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厚林要求确认海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作出后,蔡厚林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27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于蔡厚林名下,但蔡厚林表示与兄妹蔡跃、蔡厚宏、蔡厚建四人共有(蔡厚建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后蔡跃、蔡厚林、蔡厚宏诉至原审法院称,由于泰宁公司非法强行拆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泰宁公司对被损房产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蔡跃、蔡厚林、蔡厚宏拥有的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如遭受损坏,蔡厚林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赔偿。蔡跃、蔡厚林、蔡厚宏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海安县建设局于2008年7月9日向城建公司制发,拆迁实施单位为海安县华夏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和海安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认为泰宁公司非许可证上列明的拆迁实施单位,泰宁公司拆除其所有的房屋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要求泰宁公司将毁损的房屋按原样恢复原状。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从诉讼主体角度而言,蔡跃、蔡厚林、蔡厚宏提供的拆迁许可证是2008年7月9日制发的,目的是许可城建公司在指定范围内拆除指定房屋,而拆迁实施单位则是受拆迁人城建公司委托所为,许可证上列明的实施单位可以是部分受委托的单位,在海安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以及法院行政诉讼审理中,城建公司均认可泰宁公司系受其委托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故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向蔡跃、蔡厚林、蔡厚宏释明,但其拒绝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其次从蔡跃、蔡厚林、蔡厚宏主张的诉讼请求角度而言,其主张用350年前的材料将房屋恢复原状,包括门上的康熙题字,该要求既无证据证明,显然亦属无法履行。同时,蔡跃、蔡厚林、蔡厚宏要求恢复原状的目的仅是为了与拆迁人谈拆迁补偿。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已纳入拆迁范围,该区域已予以拆迁整体规划,故为蔡跃、蔡厚林、蔡厚宏恢复原状已无可能,亦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房屋是否存在对应享受拆迁补偿的权利并无影响。故被毁损的房屋在无法恢复原状情况下,蔡跃、蔡厚林、蔡厚宏可主张要求折价赔偿。但经法院释明后,蔡跃、蔡厚林、蔡厚宏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综上,法院对蔡跃、蔡厚林、蔡厚宏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跃、蔡厚林、蔡厚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蔡跃、蔡厚林、蔡厚宏负担。

宣判后,蔡跃、蔡厚林、蔡厚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泰宁公司不具有拆迁资格,也未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因此其误拆本人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就已确定拆迁实施单位,不存在只列明部分拆迁实施单位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本人有选择恢复原状和折价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泰宁公司应使用350年历史的原材料,将案涉房屋恢复与平面图形状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泰宁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蔡厚宏陈述案涉房屋原地已建商品房,并开始对外销售。

本院认为,泰宁公司在蔡厚林等人未订立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即违法拆除案涉房屋,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案涉房屋原地已建商品房,恢复原状需拆除新建、在建房屋,费用明显过高,且极不经济,有损他人利益。更何况蔡跃、蔡厚林、蔡厚宏主张用350年历史的原材料回复原状,在实践中也不具备操作性,故本案房屋已无法恢复原状,可由泰宁公司折价赔偿。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蔡跃、蔡厚林、蔡厚宏仍坚持要求泰宁公司恢复原状,故原审法院驳回蔡跃、蔡厚林、蔡厚宏该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蔡跃、蔡厚林、蔡厚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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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金玮
代理审判员: 卢丽
代理审判员: 罗勇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帅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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