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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杨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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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63号
【案例摘要】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杨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袁某系本市某室的产权人, 被告杨某系本市某室产权人。自2011年被告装修房屋后,原告家的卫生间天花板开始渗水。物业及居委曾对此多次进行调解,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2011年4月,原告向物业部门反映后,物业经现场验看后表示因被告家卫生间防水层未做好,导致原告家卫生间渗水。2010年6月,物业曾对原告卫生间的下水管道进行过维修,但与目前卫生间渗水部位并不相同,现要求被告修复本市某室卫生间渗水处、恢复原告卫生间天花板原状。

原告袁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产权证、情况说明。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系本市某室的产权人。被告家曾于2009年进行装修,但原告卫生间渗水系因其在更换卫生间的下水管道时野蛮施工,且物业部门从未正式向被告提及漏水事宜,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产权证、施工合同工程保修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某物业管理公司了解了相关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原告家更换污水管道时并未野蛮施工,漏水处与更换管道处不一致,原告家卫生间渗水是由于被告家卫生间防水层未做好。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予以认可,对物业证明表示物业没有更换污水管道的资质,对照片表示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本院的情况记录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系本市某室的产权人,被告杨某系本市某室产权人。 2011年4月起,原告家的卫生间天花板开始渗水。2010年6月,物业曾对原告卫生间的下水管道进行过维修,但与目前卫生间渗水部位并不相同,2011年4月,原告向物业部门反映后,物业经现场验看后表示因被告家卫生间防水层未做好,导致原告家卫生间渗水。

以上事实由产权证、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方便生活、团结、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被告卫生间防水层未做好,造成原告卫生间天花板渗水,已由物业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其卫生间渗水处并将天花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本市瑞金二路40 弄5号308室卫生间天花板渗水处并将卫生间天花板恢复原状,费用由杨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嵘
审判员: 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 张煜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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