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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中清与被告重庆市铭禹电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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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4-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云法民初字第15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毛中清

委托代理人陈良平、程世友

被告重庆市铭禹电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继东

原告毛中清与被告重庆市铭禹电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耕洪、人民陪审员卢进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平、程世友、被告重庆市铭禹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中清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在云阳县沙市镇河段修建水电站需构筑拦河大坝用于蓄水发电,现该拦河大坝已修建完成。2008年夏天因被告构筑拦河大坝,使该坝内河床水位抬高和不能泄洪,而将原告所有的三毛电站置于被告拦河大坝水位淹没线下,三毛电站随时可能会被淹没。且被告构筑的拦河大坝现有蓄水已经将原告的电机房尾水部淹没,致使原告电厂不能发电。被告拦河大坝蓄水发电时会将位于上游原告所有的云阳县沙市镇三毛电站完全淹没。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云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铭禹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三毛电站在被告构筑拦河大坝之前,也有被洪水淹没过,并不是拦河大坝构筑之后才出现的。2008年原告电站被洪水淹没过两次,被告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诉称被告发电时会将其尾水及电站淹没不是事实。现被告拦河大坝已经完工,电站已建好,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现实,也无法实施。

经审理查明,云阳县沙市镇三毛电站(又称为滴水干电站,简称为三毛电站)位于云阳县沙市镇,建于1987年,取地下水发电。原告于2005年以238000.00元的价格购买获得三毛电站的所有权,并成为三毛电站所有权人,现装机容量150Kw。三毛电站在汤溪河夏季涨洪水期间,曾被洪水淹没过。被告所有的沙市水电站于2006年经渝发改能(2006)139号文件核准同意建设该项目,核准沙市水电站的坝址为“位于沙市镇上游滴水干水电站上游180米凉水井处,距上游巫溪县田坝厂1080米”。之后被告将坝址进行了调整(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5月22日同意调整并报市发改委),现坝址与原坝址相比下移1000米左右,位于沙沱中学背面,坝顶高程、取水高度均不变(均为243.44M),装机容量由2×5000 Kw调整为2×6300 Kw,年利用时间4103小时,年发电量达到5169万Kw·h,工程总投资12980.74万元。沙市水电站变更后的坝址位于三毛电站的下游,现拦河大坝(2007年10月动工,2008年5月建到现在的高程)已经完工,但未正式蓄水。2008年7月4日、7月22日因涨洪水,将三毛电站机房淹没。三毛电站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三毛电站损失1000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已将该款支付给三毛电站。

另查明,渝水许可(2009)18号文件和重庆市沙市电站工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组审查意见,得出沙市电站工程修建后对滴水干电站(即三毛电站)的水事权益产生一定影响的结论。

诉讼中,经召集双方当事人会同有关专业人员测绘,沙市电站大坝坝顶的高程比三毛电站机房地平高程低0.371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沙市镇三毛电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取水许可证、被告基本情况、照片原件、被告提交重庆市铭禹电力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渝水许可(2009)10号文件、重规选云阳村镇(2009)8号文件、云阳府(2005)205号文件、云国土房管预审(2009)21号文件、渝水许可(2009)18号文件、渝发改能(2006)139号文件、渝(市)环准(2008)174号文件、渝水许可(2009)5号文件、渝林资许准(2008)89号文件、云发改投(2009)131号文件、三毛电站损失清单及收条,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的沙市电站拦河大坝建好以后,造成原告所有的三毛电站在洪水季节被淹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被告构筑的拦河大坝现有蓄水已经将原告的电机房尾水部淹没,致使原告电厂不能发电,以及被告拦河大坝蓄水发电时会将原告所有的三毛电站完全淹没的事实,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根据利益衡量原则,被告修建的沙市水电站投资巨大,装机容量为12600 Kw,会在一定程度上带动当地的经济发展;而原告所有的三毛电站投资规模较小,装机容量只有150 Kw,沙市水电站的拦河大坝早已完工,若为了一个小的利益而去损害一个较大的利益,是不经济的。原告可选择其他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中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毛中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勇
代理审判员: 秦耕洪
人民陪审员: 卢进萍
二○一○年 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阳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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