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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一兰诉平顶山市青少年宫、平顶山市伟才幼儿园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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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新民初字第2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潘一兰,女,1933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淑云,女,1954年7月15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青少年宫,住所地本市新华区公园北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灿,该少年宫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新月,女,1964年4月12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伟才幼儿园,住所地本市青少年宫院内。

负责人张均,该幼儿园经理。

原告潘一兰诉被告平顶山市青少年宫、平顶山市伟才幼儿园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淑云,被告平顶山市青少年宫委托代理人段新月,被告平顶山市伟才幼儿园负责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青少年宫将房子租给伟才幼儿园。2008年二被告在距我的房子不足一米的地方盖房,地基有一米之深,将我的房子造成危房,多处地方裂缝,有照片为证,开始时,被告同意修建,但后来就不承认了。为保护我的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恢复我房子原样,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平顶山市青少年宫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不对,不是青少年宫盖的房子,并且原告所讲因盖房子造成危房无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伟才幼儿园辩称,原告房子盖的时间不清楚,总的质量本身有问题,是借青少年宫的院墙盖的,说是我们房子引起的,如有依据我们承担,无依据我们不承担。我们所盖的房子距原告的房子1.5米远,挖的地基较浅,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所以原告提出的请求无道理,如出示质检部门报告说是我们责任,我们赔偿,不是我们的原因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顶山市伟才幼儿园租赁被告市青少年宫的办公用房和场地办幼儿园,与原告居住房较近,成为相邻关系。2008年初,被告伟才幼儿园为扩大幼儿园经营场地,经出租方市青少年宫同意,在原告南围墙一米远的空地上建平房一座。施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盖房子影响其通风采光,进行阻拦,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建好房子后,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将自已住房造成裂缝,成为危房为由,引起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双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均同意由有关部门对争议房屋的裂缝与被告建房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平顶山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房屋裂缝为陈旧性裂缝。2、根据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所处的位置关系及原告房屋裂缝形态,原告房屋现存裂缝不能认定为被告建房所引起。鉴定结论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机关不是自己所认同的鉴定部门,对鉴定报告有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此次鉴定,原告潘一兰和被告市伟才幼儿园各出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一份和本院委托的平顶山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建的平房存在有裂缝系事实,但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后,结论为原告房屋裂缝为陈旧性裂缝,且不能认定为被告建房所引起。原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对该司法鉴定书的认可。平顶山市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一兰对被告平顶山市青少年宫、平顶山市伟才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金利
审判员: 郭力维
审判员: 和彦彬
二○一○年 五月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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