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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玉保为与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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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辉民初字第685号
【案例摘要】

原告付玉保,男,1954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住所地:辉县市城内东大街南68号。

法定代理人张启德,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全保,男,1963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玉保为与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消除危险纠纷一案,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对自己房屋损害是否与被告开挖的电缆线沟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8月20日,原告申请对自己房屋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4月20日、7月13日、8月20日、11月11日,本院经四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保及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陈亚帅,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全保、郭呈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紧贴原告东屋南墙墙基下开挖电缆线沟一条,给原告的房屋安全带来了隐患。近年来,原告东屋地基出现严重的沉降,造成东屋墙体出现裂缝,且愈来愈严重。现已成为危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消除危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如经鉴定原告房屋裂缝确因我单位开挖电缆线沟所致,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东屋墙体出现裂缝是否与被告开挖电缆线沟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房屋损坏原因作出的汴房安[2010]房司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书及针对被告的质疑作出的《答复》意见各一份。显示“从被鉴定东屋裂缝形式看,东屋的损坏系房屋南侧墙体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带动上部墙体变形开裂。从东屋与电缆沟的位置及裂缝产生的时间看,由于电缆沟距东屋南墙较近,雨水无法排出,主要靠地表渗透,因此造成房屋南墙地基土承载力降低,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的产生;道路排水沟存在时间较长,沟内长期积水,也会有渗漏现象发生,因此对南墙基础沉降有不利的影响。被鉴定房屋东屋南间墙体的损坏与电缆沟有因果关系。”《答复》意见载明“被鉴定房屋东屋南间的损坏系地基土承载力降低,出现不均匀沉降所造成。从其周边环境分析,造成该损坏的原因系南侧电缆沟、排水沟渗水所致。从裂缝产生的时间、排水沟与电缆沟位置以及深度综合看,电缆沟渗水应为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排水沟为次要原因。”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开挖电缆沟给自己房屋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东屋南间的损失作出的新价证鉴民字(2010)50号关于“辉县市城关镇南大街17号房屋损失价格的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的损失价格为877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房屋损坏原因作出的汴房安[2010]房司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书及针对被告的质疑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持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责任划分不明,过程及结论前后矛盾。对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民字(2010)50号关于“辉县市城关镇南大街17号房屋损失价格的评估结论书”原告认为鉴定价格畸低,偏离了现在的市场价格,对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客观性表示怀疑。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该房屋不具备相应的使用性能,鉴定结论以重置价格认定原告房屋损失明显不妥。该鉴定结论不能视为定案依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且系原、被告双方协商议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应视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价格评估结论双方虽均持异议,但该鉴定机构系当事人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选择形式合法,且双方均未提供与之不一致的鉴定依据。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的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02年前后,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在原告付玉保院南侧开挖电缆线沟铺设地下电缆。由于该电缆沟距原告东屋南墙较近,沟内雨水无法排出,导致原告东屋南墙地基土承载力降低,加之与该电缆线沟平行的排水渠存在时间较长,沟内长期积水,造成原告东屋南间墙体出现多处裂缝。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东屋南间墙体的损坏与被告的电缆线沟有因果关系(系致损的主要原因)。原告房屋的损失经鉴定为8775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院南侧开挖电缆线沟,是造成原告东屋南间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应对其开挖电缆沟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被告的电缆线沟是导致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此外还有原告院南侧的排水沟雨水渗漏等原因),原告遭受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因原告的房屋已被列入辉县市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即将丧失其实际使用价值,故原告要求消除危险已不存在现实意义且与我国法律处理相邻关系中关于不能以牺牲较大利益换取较小利益的原则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玉保房屋损失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365元,被告承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向南
审判员: 冯芳
审判员: 石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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