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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开顺与被告沈德胜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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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沅民一初字第26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沈开顺,男,194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德胜,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生祥,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沈开顺与被告沈德胜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告沈德胜的委托代理人吉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开顺诉称,原告于上世纪80年代初在当地修建房屋,占地面积为302㎡,东临茶园、西临荒坪、南临大路、北临茶园,1990年补办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为738号。被告房屋位于原告南面靠近大路的对面,2009年5月26日被告改建房屋,施工过程中临时占用了前面的大路,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被告为了保障畅通,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竟指使其租用的挖掘机将原告房屋前面临大路墙坎挖了,导致原告房屋南面的墙坎松动,现处于危险状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立即判处被告恢复原状、消除危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沈开顺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占地面积、四至界限。

2、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南面墙坎被挖掘机挖后的现状,墙坎松动,处于危险状态。

3、证人杨宏桥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5月被告雇请杨宏桥为其改建房屋,因施工时机械设备占用通路,为保障畅通,被告指使杨宏桥用挖掘机挖了原告房屋南面的墙坎。

被告沈德胜辩称,2009年5月下旬,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为在矿区修建炸药库,清理通往矿区的路障,指派被告具体组织实施,因被告当时任西澳公司沈家垭金矿的矿长,就雇请杨宏桥的挖掘机开挖炸药库基地和清理路障,26日被告指使杨宏桥将被告房屋前面的花坛用挖掘机拆除,把通往矿区的公路扩宽,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机、装载机占用了大部分公路的有效路面,致使过往车辆无法通行,杨宏桥情急之下,自作主张将公路的北面原告房屋墙坎挖了一铲,将墙坎脚清理了一下,以便过往车辆通行,并未导致原告墙坎松动,对原告的房屋未造成危险和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沈德胜除其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杨宏桥的证言,用以证明杨宏桥拆除被告花坛系被告指使,但铲原告墙坎的行为系其自作主张,并不是被告授意所为。

在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已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墙坎处于危险状态,对证据3有关当时的施工情况无异议,但杨宏桥挖原告墙坎被告并未指使。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杨宏桥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系伪证。合议庭评议意见:原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原告墙坎的现状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均系证人杨宏桥的证言,证言的矛盾之处(即挖原告墙坎是否系被告授意所为)不予采信,证实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上世纪80年代初在当地修建房屋,占地面积为302㎡,东临茶园、西临荒坪、南临大路、北临茶园,1990年补办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为738号。2009年5月下旬,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决定在沈家垭矿区修建炸药库,并将该炸药库承包给了李上达,李上达雇请杨宏桥带挖掘机开挖炸药库场地,按每小时300元人民币计酬。当月26日场地开挖完毕,被告沈德胜因改建房屋需拆除房屋前花坛,便要杨宏桥用挖掘机帮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由于挖掘机、装载机占用了通往矿区在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公路的绝大部分有效路面,妨碍了过往车辆通行,当时正值矿工上下班,乘摩托车的矿工较多,被告在情急之下,未征求原告及家人的同意,指使杨宏桥用挖掘机清理了原告墙坎下脚边,并将原告大门口墙坎铲了一铲,才得以正常通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在改建房屋时,临时占用了公共通道,为了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指使挖掘机手铲挖原告的宅基地墙坎,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墙坎原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要将原告的宅基地墙坎恢复原状,就消除了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德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沈开顺的宅基地墙坎恢复原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权
审判员: 袁占科
人民陪审员: 刘纯忠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祖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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