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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傅甲、傅乙因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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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1-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民,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上诉人张甲、傅甲、傅乙因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傅甲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甲、傅甲、傅乙与石某某、张乙、张丙分别系虹口区同丰路666弄某号801室和601室的业主。2008年,在对同丰路666弄某号601室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石某某、张乙、张丙在厨房间外墙体上打了两个用于排风的孔洞。2010年3月,张甲、傅甲、傅乙以石某某、张乙、张丙的行为危害房屋结构,造成安全隐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石某某、张乙、张丙将拆除的部分墙体恢复原状。

原审审理过程中,就涉案601室外墙面上设置排气口是否具有危险性以及能否恢复原状问题,原审法院告知张甲、傅甲、傅乙需通过专业机构的检测、鉴定予以明确,并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向其作了释明,但张甲、傅甲、傅乙表示不同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装修行为本身属法律明确禁止,但张甲、傅甲、傅乙要求石某某、张乙、张丙将装修过程中破坏的部分墙体恢复原状,应当对该部分墙体属于房屋承重结构进行举证、其在本案当中提供的上海宏苑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中仅有“某号601室业主在厨房间外墙面打洞(脱排)”的记载,尚不足以证明石某某、张乙、张丙打洞部分墙体属于承重结构,并危及房屋整体的安全性。同时,凭张甲、傅甲、傅乙提供的601室厨房外墙面照片也难以得出石某某、张乙、张丙所打孔洞破坏承重结构的结论。鉴于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需有赖于专业机构凭借相关专业建筑知识进行判断,而张甲、傅甲、傅乙拒绝对此进行鉴定,法院亦难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此加以认定,故张甲、傅甲、傅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甲、傅甲、傅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傅甲、傅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打孔洞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基于原审法院关于“有赖于专业机构凭借相关专业知识对上述问题进行判断”的观点,现申请对被上诉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进行鉴定,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石某某、张乙、张丙答辩称:其在厨房外墙打洞用于排风是委托物业公司操作的,从未收到过小区物业的整改通知书。系争打洞墙体根据房屋图纸显示并非承重墙,故装修不可能对房屋产生任何影响,被上诉人不同意作鉴定。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装修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张被上诉人对相应墙体恢复原状,其应就被上诉人的装修是否破坏房屋承重结构进行举证。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经释明后仍拒绝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未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要求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符合举证的规定,即使依此获取的鉴定结论,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甲、傅甲、傅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皿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一年 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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