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竖新镇xx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王xx之妻,即第二原告。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竖新镇xxxx号。
被告黄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竖新镇xxx号。
被告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竖新镇xxx号。
原告王xx、陈xx诉被告黄x、黄xx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黄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陈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为原告房屋西墙外1米左右的土地使用范围而产生矛盾,两被告遂在双方讼争的土地使用范围内紧贴原告房屋西墙挖了一条长约14米左右、宽为1米左右、深约1.5米左右的不规则深沟,致原告房屋的西山墙出现裂缝,影响原告的安全,故要求两被告将所挖的深沟填平夯实以恢复原状、消除危险。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宅基地房屋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出现裂缝的房屋已登记在宅基地房屋使用证上。
2、原告自己制作的界址示意图及照片11张,以证明被告所挖深沟的现状及原告房屋墙体已现裂缝。
3、竖新镇综治办所出的纠纷概况。
被告黄x、黄xx辩称,因原告经常破坏被告庄稼,故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挖了讼争的深沟,且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个人建房勘测定界表,以证明原告主体建筑楼房向西的使用范围只有7米。
2、王xx等人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陈xx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x、黄x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为原告房屋西墙外1米左右的土地使用范围而产生矛盾。2010年6月,双方又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黄xx遂在双方讼争的土地使用范围内紧贴原告房屋西墙挖了一条浅沟,2010年9月,被告黄x把浅沟挖深了1尺左右,2010年12月,被告黄xx把该沟挖成长约14米左右、宽为1米左右、深约1.1米左右的不规则深沟。现原告房屋的西山墙已现裂缝,原告已用3根木头加固了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紧贴原告房屋挖了讼争的深沟,已影响了原告房屋安全。被告虽辩解挖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个人建房勘测定界表也仅能证明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双方均未能证明讼争的土地属谁的使用范围;即使讼争的土地属被告的使用范围,被告也不能挖深沟以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至于原告的房屋违章与否,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以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黄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原告王xx、陈xx房屋西墙外所挖的深沟填平夯实以恢复原状、消除危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曹宏慧 |
二o一一年 二月十一日 | |
书记员: | 朱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