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与付玉保因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4-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27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住所地:辉县市城内东大街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全保,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保,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美荣,系付玉保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付蕾,系付玉保之女儿。

上诉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与上诉人付玉保因消除危险纠纷一案,均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前后,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在原告付玉保院南侧开挖电缆线沟铺设地下电缆。由于该电缆线沟距原告东屋南墙较近,沟内雨水无法排出,导致原告东屋南墙地基土承载力降低,加之与该电缆线沟平行的排水渠存在时间较长,沟内长期积水,造成原告东屋南间墙体出现多处裂缝。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东屋南间墙体的损坏与被告的电缆线沟有因果关系(系致损的主要原因)。原告房屋的损失经鉴定为8775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院南侧开挖电缆线沟,是造成原告东屋南间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应对其开挖电缆线沟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被告的电缆线沟是导致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此外还有原告院南侧的排水沟雨水渗漏等原因),原告遭受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70%。因原告的房屋已被列入辉县市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即将丧失其实际使用价值,故原告要求消除危险已不存在现实意义且与我国法律处理相邻关系中关于不能以牺牲较大利益换取较小利益的原则相悖,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玉保房屋损失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365元,被告承担3185元。

上诉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坏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责任不明确。鉴定过程不科学、不严谨。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必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确定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作出公正裁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付玉保上诉称:1、此案中的《答复》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汴房安[2010]房司鉴字第18号鉴定书已经明确道路排水沟对南墙基础沉降有不利的影响,但并未有排水沟与涉案东屋的损坏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答复》内容为依据认定排水沟是造成房屋不均匀沉降的次要原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复》不属于法定证据,故其形式不具有法定性。2、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200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775元;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件鉴定费4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02年前后,上诉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在上诉人付玉保宅院南侧开挖了电缆线沟,2003年涉案房屋开始出现损坏现象,根据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被上诉人付玉保房屋损坏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以及该安全鉴定站的鉴定答复,上诉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在上诉人付玉保宅院南侧开挖的电缆线沟,是造成付玉保东屋南间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故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应对其开挖电缆线沟造成付玉保的房屋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付玉保要求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的电缆线沟是导致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此外还有付玉保院南侧的排水沟雨水渗漏等原因),付玉保遭受的损失不应由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全额赔偿,原审法院酌定由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付玉保的房屋已被列入辉县市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即将丧失其实际使用价值,故付玉保要求消除危险已不存在现实意义且与我国法律处理相邻关系中关于不能以牺牲较大利益换取较小利益的原则相悖,故原审法院对付玉保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和上诉人付玉保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负担50元,由上诉人付玉保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光民
审判员: 李喜良
审判员: 田泽华
二○一一年 四月 八日
书记员: 刘艳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