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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堂诉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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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巴民初字第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金堂 ,男,生于1956年4月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11组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560406447X。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18321189-7。

法定代表人胡启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铸平,系巴东县电力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璇,系巴东县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专责。一般代理。

原告李金堂诉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石英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堂诉称:原告原系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村6组村民,因生存条件恶劣,于2003年在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和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村民委员会的许可和扶持下,搬迁到现在的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村11组8号(注:现更名为“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11组8号”)居住,并在该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栋4层。2010年3月15日,被告置原告家庭成员生命健康于不顾,从原告房屋上空架设从营沱变电站(注:实际名称应为“巴东县电力公司西壤坡110KV变电站”)到官渡口镇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危险。

原告李金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原告李金堂与向志贤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金堂于2003年搬迁至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11组修建房屋的事实。

2、照片8张,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系扶贫搬迁修建的房屋,并证明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跨越原告李金堂房屋,高压线距屋顶的垂直距离仅有8米的事实。

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距原告房顶的垂直距离有20多米,完全符合架设要求,不会对原告的房屋及其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对原告李金堂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证据1 中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拍摄的照片系采取有利于原告的方式和角度拍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原告的房屋是否属搬迁房屋与本案无关。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是否对原告李金堂的房屋及其家庭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了现实危险和潜在危险。因此,原告李金堂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确实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李金堂提交的证据2,只是证明了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所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跨越原告李金堂屋顶的事实,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对此事实并不否认。原告李金堂提交的证据2 并未证明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所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危险或者潜在的威胁。因此,原告李金堂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了1条从巴东县电力公司西壤坡110KV变电站(该变电站位于营沱社区)跨越原告李金堂房顶(该房屋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11组8号)至官渡口镇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原告李金堂于2010年12月6日以该条输电线路跨越其房顶对其构成了危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消除危险。

庭审中,经当庭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该条高压输电线路距原告李金堂房顶的垂直距离为8米以上。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93—1999)第7.5.2.1条和第B.0.1条的规定,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35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垂直距离)为4.0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距原告李金堂的房顶垂直距离为8米以上。因此,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对原告李金堂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不构成危险。原告李金堂诉称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架设的“西官”35KV高压输电线路对其房屋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危险,要求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消除危险,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金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须注明汇款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骁宇
审判员: 向洪
审判员: 石英雄
二o一一年 六月 八日
书记员: 钱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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