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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为与戈某甲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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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浙衢民终字第11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某甲。

上诉人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戈某甲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1)衢开华民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戈某甲房屋坐落于开化县华埠镇某某村某某68号,于1986年至2005年陆续完工,为三层砖混结构。被告房屋为三层砖混结构,与原告房屋东面共墙相邻,相邻部分为楼梯间。2011年3月中旬,被告开始对老房屋原拆原建。2011年3月23日,被告雇用P130型挖机对老房子进行部分拆除施工,后又雇用挖掘机挖地基。因P130型挖机对被告房屋进行拆除作业时产生的机械振动,造成原告房屋出现受损裂缝。2011年4月7日,原告委托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原告受损房屋的安全性及加固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经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原告房屋因机械振动受损的安全性和加固修复造价进行检验、鉴别和判定,鉴定查明受鉴定房屋构件受到结构性改变,砌体构件工作处于非正常状态,出现明显的受损裂缝,房屋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鉴定意见为受鉴定房屋安全等级评定为Duu级,应立即采取相应加固措施,受鉴定房屋参照该司法鉴定书提出的加固修复方案,其加固修复造价为人民币3072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房屋共墙相邻,系相邻关系。公民的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告的房屋属不动产,被告在原拆原建房屋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其行为危及了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戈某某在雇用P130型挖机对其老房子进行部分拆除施工,P130型挖机作业产生的机械振动是造成原告戈某甲房屋构件受到结构性改变,砌体构件工作处于非正常状态,出现明显的受损裂缝的主要因素,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7648元(30720元×90%)。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30720元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房屋自1986年以来多次加建扩建,建筑构造措施不当等自身质量缺陷是造成房屋受损的因素之一,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072元(30720×10%)。原告的房屋鉴定费为9000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90%即:8100元(9000元×90%),原告应承担10%即:900元(9000元×1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7648元,支付鉴定费8100元,二者共计3574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使用价值降低损失费30000元之诉请,法院认为原告房屋加固修复后,可恢复原有的使用功能,消除结构安全隐患,原有的房屋功能和使用价值并不会受到影响,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戈某甲房屋加固修复费用27648元、鉴定费8100元,二者合计3574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戈某甲负担750元,由被告戈某某负担790元。

判决后,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裁判显失公平。1、上诉人拆房子用P130型挖机,挖地基是雇佣P080型挖机,而非雇佣P130型挖机挖地基,距离被上诉人墙体有7米余远。与被上诉人相邻的墙是用人工拆除的。挖地基在7米以外,不会振动到被上诉人房屋。2、被上诉人房屋没有拆房前几年就开裂的。1986年被上诉人开始造的房屋基础只有承受二层墙的重量,后加宽加高,建筑面积235.44平方米,有证的只有156平方米,未审批的违章建筑82平方米。被上诉人房屋开裂是质量问题造成的。3、上诉人老屋原距被上诉人房屋近2米宽,后被上诉人80余平方米的非法建筑物没有挖基础,房屋开裂系其自身质量问题造成,非挖机拆房所致。二、一审法院认定衢州某某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导致裁判不公平。1、鉴定机构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要召集双方当事人确定建筑物,经双方认可受损的事实存在。鉴定意见书没有对被上诉人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综合判断裂缝的因素,故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2、鉴定意见书是对被上诉人新老建筑物开裂加固的费用进行计算,而非受损的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两位村干部到场后因鉴定人所作的笔录不符事实没有签字,故该笔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墙体开裂是上诉人的拆房和挖地基所造成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不完全是上诉人行为造成的,也有其他因素存在;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以无力缴纳鉴定费用为由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鉴于此,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加固修复造价费用,结合上诉人对于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自认,以及本案被上诉人建房的有关历史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后,依法裁量由上诉人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在民事审判司法职权范围内的采信证据,以及民事责任裁量方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伟霞
审判员: 郑尹秋
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
二0一二年 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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