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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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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44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广州某某公司。

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男,41岁,汉族,系广州某某公司娄底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周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公司诉称,2000年被告以原告围墙为承重墙建起了三层楼房,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侵权建筑遭到拒绝。由于原告的围墙无法承受三层楼的重量,使地面下沉,且被告以护坎为后栋房屋西墙,墙体将护坎预留的泄水孔堵塞,导致水泥和砖砌的下水道损坏、护坎破裂。为了保证正常排水,原告投入2000元改用塑料管道排水。护坎和下水道的破坏严重危害原告建筑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拆除以原告围墙为承重墙的侵权建筑,并疏通后栋房屋西面墙体泄水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00元损失。

原告广州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1-2,以证明原告围墙护坎预留有泄水孔的事实;

证据2、照片3-6,以证明原告建房时预留有护坎泄水孔和排水沟的事实;

证据3、照片7-8,以证明被告将房屋建在原告围墙上,导致地陷、破坏了排水沟的事实;

证据4、娄国用(2005)第A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将房屋的一面承重墙建在原告围墙上是侵权行为,应当予以拆除的事实;

证据5、湖大司鉴中心【2011】建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6、娄底市赛福特司法鉴定所【2011】地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房屋现有的范围在政府批准的范围之内,不存在将原告围墙作为承重墙;原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长期对排水沟失修,对被告造成损害,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娄集用2010第0002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的面积范围,不存在对原告有侵权行为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所反映的不是被告房屋所在的位置,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证据2-6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经开庭审理质证的相关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的房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铁西社区居委会,与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娄底车务段娄底站职工生活区紧邻,该房屋由前、后两栋组成,其中后栋一层西边墙体紧附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娄底车务段娄底车站职工生活区的护坎,被告依地势利用该护坎和围墙作为其房屋二层的西边承重墙。现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娄底车务段娄底站职工生活区地面日渐下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广州某某娄底车务段娄底车站职工生活区护坎、围墙及排水系统与刘某某房屋的关系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第1点为现场勘验表明,刘某某依地势利用广州某某公司娄底车务段娄底车站职工生活区的护坎和围墙作为该房屋二层的西边承重墙,而刘某某后栋一层西边墙体紧附护坎,由于一层墙体遮挡,所以,现场没有勘验找到护坎的泄水孔;第4点为现场勘验表明,刘某某在修建后栋房屋时,破坏了广州某某公司娄底车务段娄底车站职工生活区的护坎下的排水沟,加剧了广州某某公司娄底车务段娄底车站职工生活区的生活污水渗透穿过刘某某房屋的地基上层;第5点为现场勘验表明,刘某某后栋房屋屋面属无组织排水,屋面雨水也可直接流到广州某某公司娄底车务段娄底车站职工生活区护坎上方的地面上,从而渗透穿过刘某某房屋的地基土层。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建议将刘某某修建的后栋房屋西墙拆除重建,恢复广州某某公司娄底车务段娄底车站职工生活区护坎下的排水沟。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修建后栋房屋时依地势利用原告的护坎和围墙作为承重墙,破坏了原告护坎下的排水沟,因雨水不能及时排出,且被告后栋房屋屋面属无组织排水,屋面雨水可直接流到原告护坎上方的地面上,从而加剧雨水渗透地基,造成原告地面下沉,被告的行为危害到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娄底车务段娄底车站职工生活区的安全,应当予以消除。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建议将刘某某修建的后栋房屋西墙拆除重建,恢复广州某某公司娄底车务段娄底车站职工生活区护坎下的排水沟。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房屋现有的范围在政府批准的范围之内,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被告房屋后栋西墙利用原告护坎和围墙作为承重墙的事实。原告诉称因下水道损坏改用塑料管道排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铁西社区居委会紧邻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娄底车务段娄底车站职工生活区的后栋房屋。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敏
审判员: 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0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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