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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诉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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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1-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48号
【案例摘要】

原告: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孔学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江少周、陈君红,均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办公大楼5号。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瑞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90号-198号首层,198号二、三楼,200号四楼。

负责人:吴光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首文、汪涛,均为该行职员。

原告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五所”)诉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江少周、陈君红,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首文、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诉称:2001年9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告的申请下,依据(2001)粤高法立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亿豪公司名下的以下财产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在广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1、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西北角面积492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地通知书号为: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189号,用地批准书号为:穗国土建用字〔1999〕第227号,2、位于东莞庄“天一广场”(后来改名为现在的“天一新村”)第一期在售的a-e栋尚未售出的全部商品房、铺面、停车场(除2001年9月13日已预售登记及已查封除外),3、“天一广场”第二期“名仕风景”已封项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f(实际上不存在该编号,被告亿豪公司后来改为h栋)、g栋楼盘的全部房产。

2001年9月26日,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对被告亿豪公司的民事诉讼,同年11月19日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2001年12月26日省高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案诉讼终结,其后由于被告亿豪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2002年12月24日原告向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3年1月14日正式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2006年2月10日和2007年1月31日,省法院分别再次在广州市房管局办理了对“天一新村”整个楼盘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上盖a-e,g-k共八栋房产的续封手续。

由此可见,在原告查封以后,除了2001年9月13日以前a-e栋已售出、查封的房屋以外,其余商品房、铺面、停车场,尤其是g、h、k三栋的全部房产都一直在原告的查封范围内,而且原告是这些房产的第一债权人。

200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之九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在该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原告通过法院调查发现被告亿豪公司与建行越秀支行就一直处于法院查封下的“天一新村”商业首层6、25、35、48号铺,住宅9梯202、208、301、308、401、501,10梯308、501、603房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02年2月9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02备字16105号存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可见,法律已明文禁止对被法院查封的财产设置抵押,因此本案中被告亿豪公司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因此,被告亿豪公司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抵押给建行越秀支行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亿豪公司与建行越秀支行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的“2002房流高押101之一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该案原告是一案两诉,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已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案属于一案两诉。二、原告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抵押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本案抵押合同是发生在亿豪公司与建行越秀支行之间,原告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就该抵押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三、“2002”房流高押101之一号《最高抵押合同》已经抵押登记备案,合法有效,依法可以对抗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四、抵押登记备案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属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于2002年2月9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02)备字16105号存案,该登记备案行为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五、原告没有正确有效的查封其所诉的土地。表现在:(2001)粤高法立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天河区东莞路电子工业部第五研究所,而亿豪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的土地是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电子产业部第五研究所西北角,两者地址名称不一致;(2001)粤高法立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明确土地权属证的号码;号码为020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协助执行的事实,要求查封的建设用地通知书的号码不对。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2”房流高押101之一号《最高抵押合同》涉案房产在其有效查封范围之内。“2002”房流高押101之一号《最高抵押合同》,抵押物涉及的g、h、k栋房地产根本就没有查封,《房管局协助查封房地产查核意见书》表明,g、h、k栋商品房、铺面及停车场都没有查封,2004年6月14日原告给省高院的函和2004年12月23日原告给省高院的《情况汇报》也证明g、h、k栋根本就没有查封。七、被告亿豪公司已经还清原告所有的欠款,就现在的查封物超过一亿的股权已经属于超标的查封,事实证明原告的权益不受侵犯,因此也可以证明原告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八、原告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是该司法解释是在2005年的1月1日生效的,而本案的查封是在2001年9月13、19日,根据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查封土地的使用权的效力不及于地上建筑物,是2005年1月1日的司法解释生效后才有,因此原告适用后来生效的司法解释主张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情况表明原告对土地的查封并非有效查封。九、(2001)粤高法立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亿豪公司,对亿豪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十、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行越秀支行与亿豪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发生在2002年,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亿豪公司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我方认为原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是及于查封之后在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原告不应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任意的扩大化的解释,而且比照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效力,同理可以得出查封的效力不及于土地上新增房屋的结论;2、司法解释是在本案的抵押行为实施后才颁布实施,因此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我方需要强调,建行越秀支行作为善意的债权人,在当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查封的效力及于形成房屋的情况下,依法与被告亿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且到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建行的债权显然应得到当时法律的充分保护与尊重,而不是遭到后来新颁布法律的暗算;3、我方认为查封作为一种财产保全的行为,其设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对现有财产进行处分,而对于债务人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显然于法于理都不应包括在查封范围之内,我方认为不应为债权人的有限债权提供连债权人自己也根本无法预见的无限保障;4、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查封的数额应当相当于申请查封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按照原告关于查封的范围可以不断扩大的观点,随着查封财产不断的增多,查封数额不断增大,原告也应当依法提供与查封财产价值相当的担保,但显然原告并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显然也就不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的起诉行为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其自己的所谓的利益,而公然损害债务人以及其他善意债权人包括建行在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我方认为这种行为显然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我方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01)粤高法立保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亿豪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的492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建商品房售出的除外);二、查封被告亿豪公司位于东莞庄“天一广场”第一期在售的a-e栋尚未售出的全部商品房、铺面、停车场;三、查封被告亿豪公司位于东莞庄“天一广场”第二期“名仕风景”已封顶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f、g栋楼盘的全部房产。

2001年9月13日、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查封:一、查封被告亿豪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西北角面积492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建商品房售出的除外,用地通知书号为: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189号,用地批准书号为:穗国土建用字〔1999〕第227号);二、查封被告亿豪公司位于东莞庄“天一广场”第一期在售的a-e栋尚未售出的全部商品房、铺面、停车场(预售许可证:990031号,除2001年9月13日已办预售登记及查封之外);三、查封被告亿豪公司位于东莞庄“天一广场”第二期“名仕风景”已封项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f、g栋楼盘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准转移、转让、买卖、抵押、出租等。

原告在申请诉前保全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被告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地产开发费用6969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被告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定承建综合大楼(约10000平方米),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3、被告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朱培坤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该院作出了(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亿豪公司确认:1、结欠电子五所房价款6969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375万元利息从2000年8月1日起计算;2297万元之利息从2001年3月起计算;2297万元之利息从2001年5月31日计算)。2、为电子五所建造一栋综合楼(面积约10000平方米)。3、应向电子五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二、……。五、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电子五所、亿豪公司确认,亿豪公司如果不按照与五所达成的协议履行,自约定的日期起按利息每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每日五万元向电子五所支付全部利息和违约金,直至清偿电子五所全部债务为止。六、亿豪公司确认:1、保证按照以下具体付款计划分五期支付结欠电子五所的房价款:第一期为2001年12月30日前付800万元,第二期为2002年3月30日前付969万元,第三期为2002年6月30日前付1200万元,第四期为2002年9月30日前付2000万元,第五期为2002年12月30日前付2000万元。2、如若违反上述付款计划拖延向电子五所付款,电子五所即可向法院申请拍卖查封财产。

2002年12月24日,被告亿豪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3年1月14日正式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

2006年2月10日和2007年1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对“天一新村”整个楼盘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上盖a-e,g-k共八栋房产的续封手续。

另查明:2002年2月9日,被告亿豪公司、建行越秀支行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电子工业部第五研究所西北角天一新村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并提交了相关证件,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登记备2002字第16105号)。

2002年11月29日,被告亿豪公司(抵押人,甲方)与被告建行越秀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房流高押101之一,双方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亿豪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第十六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甲方保证抵押物不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04年11月29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798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乙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甲方在该最高额内对乙方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物清单:a栋3梯住宅59套、h栋首层商铺52套、h栋二层商铺整层、h栋住宅18套、g栋首层商铺、g栋住宅22套、k栋首层商铺、k栋车位44个。

2003年11月28日,被告亿豪公司(借款人,甲方)与被告建行越秀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房流字第058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734万元,甲方借款将用于偿还02房流10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02年最高押字101之一、之二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之内。

2004年3月31日,被告亿豪公司(借款人,甲方)与被告建行越秀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4房流003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800万元,甲方借款将用于偿还2003房流010号、013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4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0日。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04年最高保字003号之一、之二、之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04年最高押字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掩藏、转移、买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制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2001)粤高法立保字第18号诉前保全案件期间,依法查封了被告亿豪公司名下的: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路电子工业部第五研究所的492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二、东莞庄“天一广场“第一期在售的a、b、c、d、e幢楼而尚未售出的商品房;三、东莞庄第二期“名仕风景”已封顶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f、g幢楼盘。在法院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财产不准转移、转让、出租、抵押、买卖、赠与、交换等。上述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司法强制措施后,被告亿豪公司已无权处分上述资产,被告亿豪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处置资产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且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未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亦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依法应无效,其抵押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的“2002房流高押101之一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亿豪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所诉请的非请求权,而是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权利人以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亿豪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的“2002房流高押101之一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戴桂娟
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
人民陪审员: 曾海彝
二oo九年 元月 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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