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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兴军与柘城县西关信用合作社、赵瑞来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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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1-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商民终字第40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西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柘城县城。

负责人周玉晓,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军,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瑞来,男,1949年6月1日出生。

高兴军与柘城县西关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关信用社)、赵瑞来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高兴军于2008年3月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4年10月26日以其名义与上诉人西关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柘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西关信用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柘法民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西关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上诉人高兴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原审被告赵瑞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被告西关信用社与被告赵瑞来用原告高兴军的房产证并以高兴军的名义在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柘房他字第289号”房屋他项权证,为被告赵瑞来在西关信用社于2004年11月15日使用贷款23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柘城县西关信用社,借款人赵瑞来,抵押人高兴军;经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465804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章并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该合同抵押人一栏中的抵押签章“高兴军”不属高兴军所签,为此,原告高兴军认为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而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章并依法办理登记之时起生效。因该合同抵押担保人一栏原告高兴军否认是其本人所签,二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签名属于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房屋抵押一事一直不知情,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二被告应当知道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会损害第三人原告的利益,在非原告本人签名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该合同,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该合同中房屋抵押部分无效,但不影响该合同中的借款部分,合同中的借款部分仍然有效。为此,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部分无效予以支持,对请求该合同中的借款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是该争议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能够证明原告高兴军为该抵押担保合同,经常向房产交易所请求撤销,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此抵押的房地产已卖给了他人,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已不具有所有权,虽然原告把该房屋卖给了纪×,但由于没有办理物权的过户,也没有实际交付执行,原告仍属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柘城县西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赵瑞来所持有的2004年10月26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2004年10月26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无效的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西关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证号“柘城房权证2004字第00004616号”)依法早已不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与法律相抵触,原审程序违法。2、自2004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至2008年3月3日被上诉人要求认定该合同无效,已长达三年半之久,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3、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高兴军亲笔签字的委托评估报告、房地产抵押申请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赵瑞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在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的第289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房屋抵押借款一事是清楚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抵押一事毫不知情,并确认抵押合同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兴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瑞来的意见与上诉人西关信用社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高兴军是否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已由被上诉人高兴军以16万元的价格于2004年10月26日转让给案外人纪永廷,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柘城县人民法院2005年9月15日(2005)柘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抵押房屋已于2007年6月被拆迁,拆迁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仍存放在柘城县拆迁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已由被上诉人高兴军于2004年10月26日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纪×,因纪×未按约定支付房款,高兴军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柘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涉案房屋转让后虽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高兴军对涉案抵押房屋已不具有所有权。

对于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部分的合同效力问题。已生效的“柘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经证明被上诉人高兴军对涉案抵押房屋已不具有所有权,即被上诉人对该抵押房屋已不具有事实上的物权;同时,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起诉纪×偿还房屋欠款案中提交了本案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即该案的第4份证据)及对抵押房产的评估报告(即该案的第7份证据)两份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对他人以其名义将本案所涉房屋抵押作为原审被告赵瑞来的借款担保早已明知。被上诉人作为房屋转让人有义务协助受让人办理过户手续,但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与被上诉人高兴军转让房屋的时间均为同一天,即2004年10月26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无法及时过户到新产权人名下,此时房屋产权证仍为被上诉人高兴军的名字,即便房屋新的所有权人纪×用该房产设定抵押权,也只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由于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所抵押担保的是案外人纪×实际所有的房屋,即使借款人赵瑞来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作为抵押权人西关信用社为实现抵押权,只是对抵押财产—涉案房屋优先受偿,并不涉及或损害名义担保人被上诉人高兴军的实体利益,且被上诉人已在2005年5月起诉纪×偿还房款案时知道他人以其名义为原审被告赵瑞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实际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要求对并不涉及自身实体权益的抵押担保合同确认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对涉案的抵押房屋不具有实际所有权,但该房屋的产权证并未变更为新的产权人,物权登记的仍为被上诉人,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10月27日,但从被上诉人2005年5月起诉纪×偿还房款时即已知晓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纪×,已使用其已转让但未过户的房产证,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为借款人赵瑞来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此时,被上诉人若认为该抵押担保合同侵害了其权益,应及时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非但未提出异议,亦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故被上诉人的该撤销请求权已经消灭,其在三年之后的2008年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确认合同的抵押担保部分无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民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兴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高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庆
审判员: 庞伟涛
审判员: 王保中
二оо九年十一月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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