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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国华、闫建华、闫丽华、闫英华诉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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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7-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宛民初字第1428号
【案例摘要】

原告闫国华,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闫建华,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闫丽华,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闫英华,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春平,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喆,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瑞林,女,1971年4月2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国华、闫建华、闫丽华、闫英华诉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以下简称南都支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华、闫建华、闫丽华、闫英华的委托代理人万春平、肖洋,被告南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瑞林、陈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继承了父亲闫任午位于卧龙区中州居委会永安村48号房屋一幢,因找不到房产证于2002年10月向南阳市房管局申请挂失补证。但2007年12月份南阳市房管局告知,被告向房管局提出了遗失补证异议,声称原告证号为3030468号的房产证在被告处作闫任午的贷款抵押担保,并不让房管局给原告补发新证。原告认为被告此说不属实,因为闫任午生前从未在被告处贷过款,原告的房产档案中也未显示有抵押登记情形,被告之前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房产证拒不返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四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四原告的房产证,证号为3030468。为此,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1、七一街道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

2、闫国华、闫建华、闫丽华、闫英华四人身份证。

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闫任午的关系。

第二组:1、闫任午房产登记表1份。

2、宛市房3030468号房产存根。

3、(1994)字第06258号土地使用证。

证明房产属闫任午所有。

第三组:2004年元月12日遗失补证异议。证明房产证在被告处。

被告辩称,1996年3月7日,闫任午因购料在我行借款70000元,并以其本人房产证作为抵押,现仍欠60000元及利息、罚息。闫任午去世,原告应在继承财产的同时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经多次催要,原告拒不清偿,被告不应返还房产证,且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为此,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1996年3月7日的贷款借据、付出凭证、借款协议。证明闫任午在被告处借款的事实。

2、两份诉状及两份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无法确定四原告的继承问题。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证中没有颁发时间,名字与闫任午不符;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印证其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闫任午从未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四原告系闫任午的子女,任何一人可以提出起诉。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中予以综合认定。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3月7日,闫任午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在被告处贷款70000元,借期3个月至1996年6月7日,闫任午以其位于梅溪办事处中州居委会永安村48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3030468号)作抵押,双方未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1996年11月23日偿还利息4227.3元,1997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1998年4月3日偿还利息2772元,下欠借款至今未付。被告至今亦未依法主张权利。

另查明,2002年2月闫任午去世。

本院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由法律规定。权利人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该期间为抵押权行使的的法定期间,抵押权人未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闫任午与被告协商一致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在与闫任午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法定期间内未及时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四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权证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与闫任午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房产抵押条款,限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四原告位于梅溪办事处中州居委会永安村48号宛市房字第3030468号房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延东
审判员: 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 贾小峰
二○一○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娄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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