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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信因与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郾城分局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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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漯民一终字第5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信,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均亭,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枪实,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郾城分局。

负责人:陈世权,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守信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联社)及被上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郾城分局(以下简称郾城国土局)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郾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枪实、樊朝阳,被上诉人郾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毛九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份,原告王守信向被告漯河合作银行郾城支行(郾城信用联社的前身)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于1997年8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漯河合作银行郾城支行借给王守信50万元;期限6个月;从1997年8月26日至1998年2月26日止;月利率8.415‰;贷款逾期,按规定加收罚息;以使用权归属王守信、刘金岭的座落于郾城区黄河广场北、面积为2693.75㎡、土地使用证号为郾国用(97)字第001774号的土地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王守信未归还借款本息,漯河合作银行郾城支行连同其他100万元借款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元月25日作出(1999)漯经一初字第10号经济判决书,判令王守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漯河合作银行郾城支行包括借款50万元在内的150万元借款本息及罚息,并判决如逾期不能还款,将房屋所有权归属王守信所有的座落于郾城县城关镇黄河广场北侧的计2693.75㎡的营宿楼及该楼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或者变卖后从价款中清偿。被告郾城信用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法院申请执行(1999)漯经一初字第10号经济判决书确定的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漯河合作银行郾城支行于2000年度变更名称为郾城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2009年6月份经改制归属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1年5月13日,原告王守信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刑12年,后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守信未按约定偿还被告郾城信用联社50万元的借款本息,郾城信用联社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了债权和担保物权,且该主张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判决生效后,王守信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郾城信用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丧失的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其丧失了债权,即郾城信用联社的债权依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据此,本案中的债权存在,抵押权亦存在,担保物权并未消灭。关于被告郾城国土局在抵押登记证上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时间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据此,郾城国土局只是国家授权办理抵押登记的职能部门,其办理抵押登记行为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致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和是否注销抵押登记,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是登记部门的所应行使的权利,所以被告郾城国土局单方面设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时间,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因原告王守信对抵押担保的借款未进行清偿,债权人郾城信用联社的债权及抵押权依然存在,本案中担保物权并未消失,所以对原告王守信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抵押登记的担保物权灭失及返还原告郾国用(97)字第0017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守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守信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守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诉请的是确认担保物权消灭纠纷案件,属于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权确认纠纷案件,原审判决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定性是错误的,与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内容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首先被上诉人郾城信用联社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漯经一初字第10号案件的经济判决书生效已经生效,并且载明了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和时间,而债权人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长达十年,致使法院生效判决书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强制执行效力,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的担保物权灭失的诉请不予审查,而是按照一般的担保案件错顶案由,其次,我国担保法虽然没有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作出专门规定,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外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担保物权消灭;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合法有效的债权和担保物权,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郾城信用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担保物权并未灭失,由于上诉人未将抵押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被上诉人郾城信用联社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主张了债权和担保物权,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判决,支持了郾城信用联社的债权和担保物权,故郾城信用联社的债权和担保物权并未灭失,双方的债权关系依然存在。上诉人不归还欠信用社的贷款,被上诉人不会归还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郾城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郾城国土局既不是抵押权人,也不是抵押人,担保物权是否灭失与郾城国土局无关。郾城信用联社在法定期限未申请强制执行失去的只是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但债权并未灭失,所以抵押权也未灭失。上诉人以抵押物权灭失而要求返还土地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案由如何定性?被上诉人的担保物权是否已经灭失,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归还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王守信诉请的是确认担保物权消灭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案件,故原审判决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定性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涉及的担保物权是否灭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所指的“抵押权”、“债权”是指合法有效的债权及担保物权,也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及担保物权。我国担保法虽然没有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作出专门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其性质不属于诉讼时效,而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之外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是基于如果担保物权的永续存在,尽管对担保物权人来说有利,但是存在诸多弊端,可能导致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的实现和担保秩序的稳定。被上诉人郾城信用联社起诉王守信抵押担保贷款案件,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漯经一初字第10号案件,该案经济判决书载明了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和时间,而债权人没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至今长达十年,因此被上诉人郾城信用联社由于怠于行使权利,造成了相关的债权成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权利,同时其担保物权也不再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郾城信用联社对于王守信不再享有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担保物权,或者说丧失了担保物权。在王守信请求返还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时,郾城信用联社应当予以返还。虽然郾城国土局既不是抵押权人,也不是抵押人,担保物权是否灭失与郾城国土局无关,但是郾城国土局在郾城信用联社丧失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也有义务协助返还抵押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守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郾国用(1997)字第0017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上诉人王守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谌宏民
审判员: 王宗欣
二o一一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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