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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胡c、胡v、胡e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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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468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乔某。

被告胡c。

被告胡v。

被告胡e。

原告陈a诉被告胡c、胡v、胡e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胡c、胡v、胡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三被告与原告丈夫胡y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胡y于1981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楼南间。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胡y1991年出国,并在国外定居,三被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8月20日,原告被被告赶出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与胡y仍系夫妻关系,原告他处无房,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二楼南间享有居住权。

被告胡c、胡v、胡e辩称,三被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也不存在租借或其他关系,原告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与居住权并无直接关系。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与胡y签有协议,胡y给了原告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另外购房。原告在收到10万元后将户口迁出了系争房屋,并将东西搬走,这十年来实际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间,原告突然无数次上门闹事,并向上海市杨浦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要求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被告因不堪其扰,为息事宁人,与原告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每月补偿其300元,原告不再提入住系争房屋等要求。现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y于1981年1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与胡y系四兄妹。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胡国华(系三被告与胡y的父亲,于2008年8月6日报死亡)。2009年10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核准登记为三被告。原告结婚后与胡y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二楼南间,后又使用二楼北间,1991年胡y出国。1998年胡国华起诉原告,要求其迁出二楼北间,获得法院支持。2001年3月19日,胡y回国与原告签订了解决住房及搬迁问题的协议,约定胡y给予原告10万元解决购房,原告在收到款项时即将原告及其妹妹的户口迁出,原则上一个月内完成购房及搬迁之事,原告同意将原住房内所有个人物品全部搬出,但不将原住房内的固定物件拆除损坏,不以任何理由再将迁出的户口返迁原住处。嗣后,胡y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与其妹妹于2001年3月20日将户口迁出,同年4月21日,因原告要求报入的长白二村49号户口冻结,原告又将其户口迁回至系争房屋内。现系争房屋二楼由胡c一家三口居住。

2010年5月6日,原告及女儿胡婕向上海市杨浦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住进系争房屋二楼南间,被告胡c排除妨碍,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胡c每月补偿原告母女300元,直至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为止,如胡c不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母女有权入住系争房屋;原告承诺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将放置在系争房屋二楼南间的物品搬走,不再提出入住系争房屋和对上述物品缺失的赔偿要求等。同日,原告出具了收到胡c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补偿款1800元的收条。2011年2月,原告再次收到半年的补偿款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口本、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998)杨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户口迁移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1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与胡y的家庭内部协议,胡y给付的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给原告母女的生活费,与系争房屋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确系三被告,但从房屋来源看,原产权人为胡国华,其作为胡y的父亲,在胡y结婚时让其与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二楼南间,并让原告户口一并迁入系争房屋,故原告享有二楼南间的居住权。原告虽与其丈夫签订了协议,但现两人仍系夫妻关系,该协议属于家庭内部事务,亦并未明确原告放弃系争房屋二楼南间的居住权。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二楼南间享有居住权,但鉴于原告与胡c签订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在胡c按约履行的情况下,不得入住系争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a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号二楼南间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胡c、胡v、胡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一年 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预居文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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