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a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0-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4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b、c系母子关系。b于2002年3月与a父亲金妙根登记结婚,金妙根已于2010年12月去世。金妙根原居住在本市安福路(以下简称安福路房屋)。1993年10月,安福路房屋被拆迁,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记载,该房屋安置人数为金妙根、a、金敏海、吴文庆四人。其中,金妙根、a被安置在本市103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居住,金敏海、吴文庆则被安置在本市罗秀三村1号104室(以下简称104室)居住,后a实际并未去系争房屋内居住。在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汇成物业)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安福路房屋原住房人员情况栏中,a的名字被划去,改成a母亲张兰,同时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员,除金妙根外,也由a改为张兰。张兰的户籍原在乌镇路,后张兰于1995年2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成为系争房屋内的户主。1999年6月,张兰去世。b与金妙根再婚后,于2005年4月将两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007年1月,c的户籍亦迁入系争房屋内。b与金妙根再婚后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a的户籍则于2005年10月从乌鲁木齐中路迁入10号101室。

原审还认定,b之子王靖于2002年5月出资购买了本市绿杨路201弄31号505室公有住房的产权,b作为同住人,同意将该房屋产权由王靖所有。

2011年5月24日,a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a对本市103室房屋享有居住权。b、c则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a在安福路房屋被拆迁时,虽在拆迁安置协议中被确定为安置对象,但在最终确认的住房调配单上,a并没有成为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员入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人员确认为金妙根和a母亲张兰,随后张兰的户籍也迁入了系争房屋。表明a没有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配房对象,且a的户籍自始未迁入系争房屋内,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a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相关条件。a要求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a要求对上海市103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a负担。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上海徐汇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住房调配单》载明系争房屋的新配房人员为上诉人和金妙根,之后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成物业保存的系争房屋调配单上将上诉人姓名改为张兰未经上诉人同意,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故上述经修改的调配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在两份调配单出现冲突时,应以拆迁安置协议为准确定上诉人为系争房屋的原始配房人员。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c辩称:1、汇成物业保存的住房调配单上将上诉人姓名改为张兰是由原配房单位加盖校正章的,而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都未经盖章,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调配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审采纳汇成物业保存的调配单是正确的;2、上述更改行为至今已经十八年,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张兰的户籍原在乌镇路”有误,张兰的户籍原在本市乌鲁木齐中路。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未经修改的系争房屋调配单上由上海徐汇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调配单位意见”栏盖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持原审法院调查令从汇成物业调取了上述经修改的系争房屋调配单,修改处由上海徐汇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加盖校正章,除上海徐汇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调配单位意见”栏盖章外,另有上海市徐汇房产管理局第三办事处在“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意见”栏盖章、汇成物业在“新配房经营管理单位意见”栏盖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了有关拆迁安置协议及系争房屋的调配单欲证明其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则持原审法院调查令从系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汇成物业调取了系争房屋的调配单,该调配单上虽有将上诉人姓名改为上诉人之母张兰的痕迹,但修改处由原配房单位加盖校正章,且该调配单上由系争房屋的调配单位、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和新配房经营管理单位三家单位盖章确认,故从证据效力上说,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修改的调配单要强于上诉人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因此,原审采纳被上诉人调取的系争房屋调配单并无不当。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系争房屋调配单上上诉人姓名划改为其母亲张兰及上诉人在配房后长期未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也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来看,不能排除当时上诉人家庭内部安排的可能;即使改动未经上诉人同意,亦为拆迁安置单位的配房意见,故上诉人以有关拆迁安置协议上其为安置对象为由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顾依
二○一一年 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申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