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包甲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0-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乙。

上诉人包甲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甲,被上诉人包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甲与包乙系表兄弟,包甲母亲与包乙母亲包丙系姐妹。1971年,包丙作为原上海市飞虹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权利人代表(乙方)与上海铜板纸厂(甲方)签订协议,约定某号房屋经批准作为甲方成品出厂地,乙方同意迁至上海市新港路某弄某号3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住;系争房屋产权归国家,乙方必须按月交付给国家所规定房租费用;乙方房屋由甲方收购,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1.94元。包丙之夫朱锡奎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时,原某号房屋内居住包甲、包乙及包丙三人,三人户籍亦在该房内。同年,包甲、包乙及包丙户籍迁至系争房屋内并居住,包丙登记为该房承租人。1993年2月,包甲之妻周某单位寄生虫病研究所调配上海市建国中路某号平房(以下简称某号平房)一间,住房调配单上列明新配房人员为周某、包甲及其子包丙,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周某为承租人。包甲户籍遂从系争房屋迁入该房,并居住该房内。1999年12月,寄生虫病研究所收回某号平房,套配建国中路某号4号楼601室公有住房,住房配售单上列明受配人为周某,家庭主要成员为包甲、包丙,受配人员共计3人,居住面积为21.60平方米。包甲户籍遂迁入该房内,并居住该房至今。2000年,该房购买为售后产权房,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周某。现因包甲要求将户籍迁至系争房屋,遭包乙拒绝,故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包丙于2009年死亡,现系争房屋承租人仍登记为包丙。系争房屋内现有包乙、包乙之妻范蓉萍、包乙之女包雪晨户籍,包乙为户主。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包甲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实为要求确认其为该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法律地位。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包甲、包乙原住的某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双方均确认包甲当时为被安置对象之一,但1993年和1999年包甲之妻单位分配、套配房屋时,均列明包甲为受配人员,包甲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居住所配房屋至今,故包甲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包甲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包甲要求确认对上海市新港路某弄某号3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包甲负担。

包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通过对原某号房屋动迁而分得,上诉人对原某号房屋享有一半产权,又是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之一,其中的小间系分给上诉人的,嗣后上诉人的户口也迁入该房并居住,因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处理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包乙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为包甲、包乙原住的某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包甲当时为被安置对象之一,但安置的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且1993年和1999年包甲之妻单位分配房屋时,均列明包甲为受配人员,包甲户籍亦已迁出系争房屋,居住所配房屋至今,故原审法院确认包甲已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并据此判决对包甲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包甲上诉仍坚持原审诉请缺乏依据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包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沈京
代理审判员: 郑倩
二○一一年 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乐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