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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a与被告胡a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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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8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赵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村×号×室,现住×市×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a,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赵a与被告胡a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余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系原告及丈夫胡b于2002年9月购买,房地产权证登记在胡b及被告名下。2008年胡b去世,对该房屋未作继承分割。原告自2002年购房后一直居住在内,被告于父亲去世后携妻女入住该房。2011年6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认为原告拥有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被告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在上述房屋的居住权。

被告胡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购于2002年9月,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原告之夫胡b与被告胡a名下。原告自2002年购房后即与丈夫共同居住在内。2008年胡b去世,不久被告一家入住该房。2011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从上述房屋中赶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死亡证明、结婚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的丈夫和被告名下,现原告的丈夫去世后遗产尚未分割,故原告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对该房屋所有权享有当然的共有份额。原告夫妇在该房内长期居住,在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在该房屋内的居住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子女,亦应赡养母亲,保证其有安定的居住场所,安享晚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即将老母赶出家门,实属无理。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赵a在×市×区×路×弄×号×室享有居住权。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胡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群
二〇一一年 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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