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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谢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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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475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任xx。

原告冯xx诉被告谢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和任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坐落于上海市xx室公房的承租人和户主为冯xx(已于2011年2月去世)。原告系冯xx的侄子,被告系冯xx的养子。1999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批准原告之母佘xx(已于1999年7月去世)及原告等六人的户口迁入上述公房。当时被告也书面同意原告全家落户,并表示自己的户口绝不以任何借口迁入上述公房。1999年6月18日,原告等六人的户口从安徽省肥东县迁入上述公房,且原告全家与冯xx共同居住在上述公房内。嗣后,因原告的三个子女长大,感到居住困难,原告遂另行租赁xx室居住。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xx室。然而,冯xx去世后,上述公房的租赁凭证、户口簿等全部被被告拿走,且被告擅自将上述公房出租给他人居住。现上述公房的户主系原告,而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被告并非上述公房的同住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xx室的公房享有居住权,而被告对上述公房不享有居住权。

被告谢xx辩称,原告在系争公房内是空挂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原告户口之所以能够迁入系争公房,是由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且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然而,因上述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告应将户口迁出系争公房,而被告将收取的费用返还原告。原告不应当基于无效的协议而获得系争公房的居住权。由于原告对系争公房不享有居住权,因此被告对系争公房是否享有居住权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并非提出该主张的适格主体。因被告与原承租人冯xx系母子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冯xx去世后应由被告承租系争公房,且冯xx在世时被告已为照顾冯xx而实际入住系争公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xx室建筑面积为43.22平方米的公房原承租人和户主均为冯xx(已于2011年2月死亡)。上述公房系冯xx原坐落于上海市xx号的住房于1999年1月被动迁后安置所得。原告冯xx系冯xx之侄,被告谢xx系冯xx之子。1999年5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批准原告、其母佘xx(已于1999年7月死亡)、其妻应xx及其子女冯xx、冯xx、冯xx迁沪落户。当时,冯xx曾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接收,而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上述六人的户口迁入上述公房,并承诺其本人的户口不以任何借口迁入上述公房。1999年6月18日,上述六人的户口被迁入上述公房(后冯xx在上述公房内的户口已于2010年12月13日因应征入伍而注销),并与冯xx共同居住在上述公房内。嗣后,因上述公房建筑面积较小而居住人员较多致使居住困难,原告等人遂另行在外租房居住。2001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立下“收款据”一份,约定将上述公房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应给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后原告已给付被告购房款55,000元。200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收款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5,000元。本院于2003年9月5日作出(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以成套独立的使用权房屋禁止买卖且被告并非上述公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为由,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2004年,冯xx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等六人的户口被迁入上述公房的户口登记行为,但经一审、二审,冯xx的上述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冯xx死亡后,上述公房的承租人并未进行变更。2011年5月,被告将上述公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原为上海市xx号,后于1982年8月2日迁往上海市杨浦区xx室。2003年,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被动迁,被告的户口最终迁入上海市xx室。现被告系上海市xx室房屋的共有人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冯xx同意书、谢xx同意报告、(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口登记表、常住户口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证人沈xx、史xx、葛xx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协议书、(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门急诊就诊记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各一份,房屋租金账单十二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的户口于1999年6月18日迁入系争公房至今,并曾在系争公房中实际居住,后虽因居住困难而另行在外租房居住,但其在本市并无其他住房,应属在系争公房内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对系争公房享有居住权。被告辩称原告户口之所以能够迁入系争公房,是由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且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现因上述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告不应当基于无效的协议而获得系争公房的居住权,但因本院(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系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让系争公房的协议无效,而原告取得系争公房的居住权系基于其户籍登记和居住状况,与上述协议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其户口并不在系争公房内,亦未在系争公房内实际居住,且曾享受过国家的动迁安置政策,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亦确认被告并非系争公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故被告对系争公房不享有居住权。被告辩称其与原承租人冯xx系母子关系,冯xx死亡后应由其承租系争公房,且冯xx在世时其已为照顾冯xx而实际入住系争公房,但因被告并未就其曾在系争公房中居住提供相关证据,且系争公房的承租人目前并未变更为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xx对上海市xx室公房享有居住权;

二、被告谢xx对上海市xx室公房不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里
二〇一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歆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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