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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某诉被告桂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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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34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桂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某某。

原告桂某诉被告桂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云、黄啸及人民陪审员厉慧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被告经原告同意户口暂寄上海市某室内,从未实际居住,现要求确认被告在该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桂某提供了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承诺书、房屋出售发票及承租合同作为证据。

被告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桂某与桂某某系姐弟关系。上海市某室建筑面积为30.87平方米,产权人为桂某,房屋内有桂某、桂某某等五人户籍,户主为桂某。桂某某户籍于2008年3月28日自上海市某室迁入该房屋内。上海市某室房屋已由桂某某出售。在签署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的承诺书中,桂某某表示户籍迁入上海市某室系因桂某照顾其出售房屋后户籍无处可迁,承诺其不享受该房屋的动迁利益及居住权益。上海市某室房屋由桂某一家居住,桂某某实际借住于他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承诺书及实际居住情况,桂某某只是在上海市某室内暂时挂靠户籍,而非正常居住使用,依照相关规定,其并非该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桂某某对上海市某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云
代理审判员: 黄啸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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