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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庄某某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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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8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甲。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某、庄某某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某、上诉人庄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梅秀芳、被上诉人庄甲之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上海市某路941弄41-42号房屋动迁。1995年,庄甲、庄乙(庄某之父)、宋智长三人被安置至上海市某南路125弄37号101室房屋(现门牌号上海市老某路333弄37号101室,下称系争房屋)居住,承租人为庄乙。1996年,庄甲以庄乙阻扰其居住系争房屋、其只能在外借房为由起诉庄乙,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居住权并由庄乙承担借房款、交通费。同年法院判决确认庄甲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驳回了庄甲其他诉请。1997年,庄甲又以无法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起诉庄乙,要求入住系争房屋并由庄乙赔偿借房款。同年法院判决庄乙不得对庄甲的居住使用造成妨碍,并判令庄乙赔偿庄甲借房款。1998年,庄甲再次起诉庄乙,要求庄乙赔偿1997年7月-11月的房租,法院判决支持了庄甲的诉请。2004年宋智长死亡。2010年庄乙死亡。

原审另查明,1989年,庄某妻子梅秀芳单位分配一间14平方米房屋。同年,庄某单位套配庄某家庭本市浦东南路2178弄7号502室房屋。2000年,庄某、梅秀芳买下浦东南路公有住房。庄某户籍于1994年11月迁入某路房屋,于1996年7月迁往系争房屋。庄某某户籍于1999年9月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起庄某、庄某某居住浦东南路房屋,2005年起庄某、庄某某居住东建新村房屋。

原审审理中,庄甲请求判决确认庄某、庄某某在系争房屋内不拥有居住权,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庄某、庄某某则认为,庄某户籍一直在被动迁的某路房屋内,期间因参军、工作特殊等原因而将户籍迁出,故动迁房屋有庄某的份额。现庄某、庄某某居住的房屋远远没有达到人均居住面积,属居住困难。宋智长承诺将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转给庄某。综合以上因素,庄某、庄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本市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现无证据证实庄某、庄某某连续、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而即使以庄某、庄某某自述自2004年起居住他处为准,距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庄乙死亡之日也长达6年之久,显然庄某、庄某某已长期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庄某、庄某某曾享受浦东南路的福利分房,故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庄某、庄某某关于宋智长将居住权无偿转让给庄某的主张违反了我国相关公有住房的政策,不予认可。庄甲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于二○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判决:庄某、庄某某不享有上海市老某路333弄37号101室房屋的居住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庄某、庄某某负担。

判决后,庄某、庄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庄某因服兵役户口迁出某路房屋,1994年时某路房屋已动迁、户口已冻结,经警署协调认为庄某是特殊工种工作人员故不受户口冻结限制,故庄某的户口仍迁回某路房屋,后又于1996年随庄乙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故庄某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庄某虽然享受了浦东南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但根据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庄某家庭仍属居住困难。3、庄某某自1999年起一直居住系争房屋,故其亦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而享有居住使用权。4、案外人宋智长曾承诺将其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让与庄某,故庄某才未在1995年调配系争房屋时向动迁部门提出异议,否则根据庄某当时户口已经迁回某路房屋的情况,庄某理应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5、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公有房屋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应当可以被继承。6、原审判决未考虑庄甲他处有房产、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需求及庄甲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实际情况,仅以住房调配单作为认定同住人的根据,属依据不充分。由此,庄某、庄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庄甲的原审诉请,保护庄某、庄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

被上诉人庄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庄某的户口系于1994年11月迁入某路房屋,之后动迁部门以庄乙、宋智长、庄甲为安置对象调配系争房屋,由此可以认定庄某并非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其次,庄某、庄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连续、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且其自认自2004年起亦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第三,庄某、庄某某曾享受过浦东南路房屋的福利分房。结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认定庄某、庄某某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而不享有居住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对庄某、庄某某关于案外人宋智长曾承诺将系争房屋居住权让与庄某、公有房屋使用权可以继承的主张,因缺乏法律及政策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庄某、庄某某关于庄甲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庄甲曾多次以诉讼方式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但由于案外人庄乙的阻挠导致庄甲无法居住系争房屋,而非庄甲无需居住系争房屋,故其二人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庄某、庄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庄某、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闻淙
审判员: 张薇佳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二○一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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