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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a与被告刘b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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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95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a,女,住上海市××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钱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b,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刘a与被告刘b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a及委托代理人钱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原被告原居住的本市××路×号×室的房屋动迁,被安置在本市××区××路×弄×号×室,后来由于原告结婚居住困难在外借房居住。现原告丈夫去世,原告要求回××路×弄×号×室居住,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具有居住权。

被告刘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女关系。1996年10月,原被告原居住的本市××路×号×室遇动迁,动迁安置人另有案外人王a及刘c,原告与被告安置位于本市××区××路×弄(现改为××路×弄)×号×室公房,房型为二房一厅,面积为31.80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王a与刘c获配本市××区××路×弄×号×室。

目前本市××路×弄×号×室房屋由被告及案外人王a共同居住,原告向被告要求居住该房屋遭拒绝,遂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七宝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位于××路×弄×号×室的公房系动迁安置分配获得,根据住房调配单,原告作为安置人,对于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原被告作为讼争公房的共同居住使用人,对于房屋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实际居住问题应当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着便于生活的前提,合理解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a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内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刘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寨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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