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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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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0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杨粼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杨袁敏。

上诉人杨xx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粼祥,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1年原本市延安中路1079弄26号房屋因居住面积小,杨xx单位为解决杨xx、杨xx家庭住房困难,遂将杨xx、杨xx及徐又青、杨一平四人安置在本市武夷路519弄53号601室,四人一同住进了该房屋,户口也迁入房内。

1983年杨xx结婚,户口随之于1984年9月4日迁往本市光新路75弄2号。

1990年6月杨xx第一次婚姻失败,离婚后户口迁回本市武夷路519弄53号601室。

1990年年底,杨xx单位重新分配房子,分得系争的本市安化路329号301室房屋。根据当时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家庭成员包括杨xx、杨xx,案外人袁赛金、徐又青、杨一平共计五人。1991年1月25日,上述五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杨xx根据94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杨xx为唯一产权人。

1990年12月,杨xx开始第二段婚姻。1992年5月22日,杨xx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出,迁往本市新闸路1104弄6号。后由于该地段拆迁,杨xx户口又迁至本市龙柏三村235号302室,后因新购房产,户口又迁至本市奉贤路148弄8号6室即杨xx现住房屋。2011年2月,杨xx为要求住至系争房屋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杨xx辩称,不同意杨xx的诉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分配单位当时为分配职工住房,制定了相应的分房政策,其中第六章人口与面积的计算中第2条规定,配偶、子女在1987年12月31日前迁入的在册户口,计算人口。杨xx未在安置之列。杨xx亦婚后未居住在该房内。

原审认为,系争房屋是杨xx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后由杨xx购买取得产权。根据分房学校的证明和分房时的政策结合系争房屋所在居委会的证明,杨xx当时不是杨xx单位在分配系争房屋时作为分房人口计算。据此,对于杨xx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杨xx自行承担。

判决后,杨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1981年因延安中路1079弄26号房屋居住面积小,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徐又青、杨一平四人安置在武夷路519弄53号601室,四人一同住进了该房屋并迁入了户口。1990年年底被上诉人单位重新分配房屋,分得系争房屋,家庭成员包括上诉人等五人,上诉人户口一并迁入,因此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二、上诉人婚后未长期居住,并非上诉人不想居住,而是由于被上诉人一贯看不惯上诉人,一直阻挠上诉人入住,因此上诉人根本无法正常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并不因此影响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利。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由被上诉人杨xx支付房屋补偿款52万元。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被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唯一受配人,且被上诉人单位已出具证明,明确上诉人不是受配人。二、上诉人婚后长期居住在夫家,且在他处有公有住房,因此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仅是空挂户口,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1995年11月6日,上海康定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二分公司根据“沪房静拆许字(95)第008号拆迁安置”开具新配房屋本市龙柏三村235号302室二房一厅、28.7平方米房屋《住房调配单》:新配房人员:朱国琪、杨xx、朱灵翔。

2007年3月3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杨xx起诉要求与被告朱国琪离婚的(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中,对双方住房问题作出判决: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三村235号302室的使用权房由被告承租使用,坐落于上海市奉贤路148弄8号6室的使用权房由原告承租使用;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万元。

本院审理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尽管根据系争的本市安化路329号301室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单》,上诉人杨xx系上述房屋的新配房人员,但其在配房不久户口即迁出系争房屋,迁往本市新闸路1104弄6号房屋并长期居住。期间,因上述房屋拆迁,上诉人杨xx一家三口安置分得本市闵行区龙柏三村235号302室使用权房,之后在杨xx与丈夫朱国琪离婚案中对本市龙柏三村235号302室房屋进行了分割,杨xx获得了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综上,基于杨xx户口已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实际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同时又作为本市新闸路1104弄6号房屋的同住人,在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中与丈夫朱国琪、儿子朱灵翔一家三口一并取得本市闵行区龙柏三村235号302室使用权房屋的居住权利。至此,杨xx已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因而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现杨xx以其仍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为由要求实际居住或由被上诉人杨xx支付房屋补偿款5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崔兴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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