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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穆某诉被告袁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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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89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

原告穆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原告陈某、穆某诉被告袁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袁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穆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被告与原告陈某之父陈某某系再婚夫妻。某路某弄5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陈某某于1990年8月27日将原承租的某村61号9室公房交换取得承租权,承租人为陈某某,两原告户籍在交换时属于同住人一并迁入,而被告户籍是在2002年3月8日因夫妻投靠从他处迁入。两原告因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困难而在外借房居住近20年。2010年3月26日,陈某某过世后,系争房屋只有被告一人居住,两原告提出搬回居住,但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袁某辩称,取得系争房屋时,原告陈某已经结婚在外居住,故两原告是空挂户口,且两原告在外有居住房屋,如果两原告搬回居住,必然会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同意确认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但希望居住维持原状,系争房屋大间由被告居住,小间由两原告居住或合法出租。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陈某之父陈某某系再婚夫妻。两原告系母女。1990年8月,陈某某以原承租的某村61号9室房屋交换获得承租系争房屋(二层东前楼12.3平方米,二层西前楼6.1平方米,二层小间1.9平方米),迁入居住三大一小,从1990年9月1日起租。1990年9月3日,原告陈某、穆某与案外人陈某某、陈某户籍从长白二村61号9室迁入系争房屋,1991年5月29日,陈某某配偶袁某(被告)户籍从某路645弄2号101室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10月7日,被告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往某路645弄2号101室,后又于2002年3月8日迁回系争房屋。2010年3月26日,案外人陈某某死亡。现两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陈某陈述从其1988年结婚后,因某村61号9室房屋太小,其就在外借房居住。交换取得系争房屋后,仍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两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现陈某某死亡,系争房屋实际由被告一人居住,却不同意原告回来居住,故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其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大间,在原告提出居住要求后,已同意原告处分小间房屋,原告也两次出租小间,实际上原告在他处有房屋,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居住而是出租。

因被告同意确认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原告提出方案为原告陈某夫妻居住小间、原告穆某与被告居住大间,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并不亲密,不接受原告的方案,居住应维持原状。经法庭主持调解,以将居住折价方式解决,因双方对每月补偿价数额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系争房屋户籍摘抄》、《公房租赁凭证》、《住房交换过户通知书》、《某路645弄2号101室房屋户籍摘抄》、《房屋使用通知单》、《公房过户申请报告》、《房屋租赁管理签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案外人陈某某交换原承租房而得,两原告作为当时的同住人一并迁入系争房屋,被告作为陈某某配偶户籍也迁入系争房屋,同时居住至今,现被告同意确认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本案争议焦点双方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居住权的实现方案,被告考虑到双方关系及实际生活问题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对居住部位的分配属于家庭内部处理范畴,应由家庭成员以利于居住、友好共处为原则协商解决,现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本院难以就原告的方案作出决断,而原、被告长期未共同生活,关系维系人陈某某又已去世,望双方对居住权的解决方式共商共量,更好地实现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穆某对某路某弄5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尉蔚肖蔚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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