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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a、卜b与被告朱a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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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94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卜a,女,汉族,户籍地×××,现住×××。

原告卜b,男,汉族,户籍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卜a(原告卜b之母),年籍同前。

被告朱a,男,汉族,户籍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a、卜b与被告朱a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a(暨原告卜b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朱a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a、卜b诉称,原告卜a与被告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原告卜b出生。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以(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原告卜b随原告卜a共同生活。

原告卜a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了位于××区××路××弄××号×××室及××区××路××弄××号×××室房屋,该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均为两原告和被告,离婚案审理中双方尚未作出分割。

离婚前,两原告一直居住在××区××路××弄××号×××室房屋,原告卜b也能就近读书。但离婚后,原告卜b随原告卜a生活,被告拒绝让两原告入住,并对两套房屋的钥匙全部调换。临近开学,两原告只能暂住他处,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

被告朱a辩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目前是原、被告三人,但该房屋的原始取得不是商品房买卖,也不是在原告卜b出生之后取得的,而是在2000年7月经被告祖父房屋动拆迁,用原有农村宅基地房屋置换的私房产权房。当时的共有人有被告的祖父母、被告的父母以及被告,原告卜b当时尚未出生。另原告卜a当时也不属安置对象。原告在2009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前已经搬离了系争房屋,住回娘家。根据上述事实,说明系争房屋目前的权证是有瑕疵的。原告卜a与被告至今未就房屋达成一致,或者说未取得房屋实际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原告的起诉目前有事实依据,但是作为被告方是不能同意的,客观上也无法让原告住进来。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a与被告朱a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卜b。

2000年7月5日,原告卜a、卜b与被告朱a(作为被拆迁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上海c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签约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1份,约定乙方原居住××镇××村共计建筑面积为234.0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以××区××路××弄××号×××室、××号×××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合计价款为112,756.90元。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乙方私房原补偿价款为106,298.42元。甲乙双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在2000年8月18日付给甲方补差价款为6,458.48元。乙方换得房屋属私有,乙方凭本协议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3月5日,上述两套置换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及被告名下。

2011年4月27日,被告曾作为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卜a离婚,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于2011年8月5日以(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朱a与卜a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卜b随卜a共同生活,朱a自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卜b年满18周岁时止等调解内容。但双方对位于××区××路××弄××号×××室及××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归属未进行分割。

现原告卜a认为,离婚后,原告卜b随其生活,但被告拒绝两原告入住涉案房屋,两原告只能暂住他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卜b的学习和生活,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及(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卜a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的民事诉状、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资料、《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路××弄××号×××室及×××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经质证,原、被告对各自相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案外人对两原告作为产权人有异议,另认为小孩的读书问题是由原告卜a一手造成的,故本次诉讼的过错在原告卜a。

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可证实,位于××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系由原、被告三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上海c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原私房置换房屋产权的形式所取得的安置房,且原、被告三人已于2003年3月5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因此,两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就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在目前双方对上述房屋尚未进行产权分割的情况下,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区××路××弄××号×××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之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若对两原告的产权人身份持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但不能作为拒绝两原告要求享有居住使用权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因原告卜a与被告朱a已于2011年8月5日自愿调解离婚,现两原告通过诉讼确认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也并非长久之计,双方应尽快解决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卜a、卜b对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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