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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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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粱某某。

上诉人陶某某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粱某某(原审误写为梁某某)与陶某某系婆媳关系,案外人周某某系粱某某的孙女。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1年,周某某以其名义购买了房屋产权,房屋权利登记在周某某名下。购买系争房屋时,粱某某、周某某两人户籍在内。2006年,陶某某的户籍自某省某市迁入系争房屋内。2009年,粱某某起诉周某某和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称其对系争房屋的购买不知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亦非其本人签名,要求确认周某某和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审理中,2009年8月27日,粱某某与周某某签署调解协议,约定:粱某某支付周某某人民币41万元;周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陪同粱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粱某某名下。陶某某作为周某某的代理人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名。2011年6月,系争房屋登记在粱某某名下。

原审另查明,本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登记在周某、周某某两人名下。2009年3月,周某去世。2010年,粱某某起诉陶某某、周某某,要求分割周某的遗产。经调解,三人签署调解协议,约定:本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支付粱某某3万元(在另案执行款中抵扣)。2011年2月,本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登记在周某某一人名下。

原审审理中,陶某某要求法院判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粱某某则要求法院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有住房的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购买系争房屋时,陶某某的户籍尚不在系争房屋内,“知青”并非确定同住人资格的例外条款,故陶某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早在2001年即变为售后产权房,现陶某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亦无法成为房屋的同住人。陶某某要求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陶某某负担。

判决后,陶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于1970年响应国家号召,作为知青去支援内地。按政策,知青退休后可回上海落户,且应得到合理的居住保障。现上诉人他处无房,只能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在购买该房屋产权时,陶某某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故陶某某不是该房屋的同住人。即便陶某某的户籍目前在系争房屋内,根据规定,其仍无法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且,系争房屋已于2001年变为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在粱某某一人名下,故陶某某要求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顾依
二○一一年十二月 五日
书记员: 周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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