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某甲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2-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

原审第三人某丙。

上诉人某甲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2年1月18日,某甲、某乙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某丙。1995年9月22日,某经济联合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某乙、某丙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原私房浦东新区桂家宅xx号动迁,分配为浦东新区由由新村严中路xxx弄xx号xxx室。该产权房2006年登记为某乙、某丙共同共有,后经权利人出售,现权利人为案外人倪某某和郝某某。

1998年11月30日,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与某甲签订《单位有偿分配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甲以人民币84,500元取得本市长宁区天山四村x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该公房租赁户主为某乙。2001年3月28日,某甲、某乙经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本市古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由某甲租赁使用,某乙应于2003年3月底前迁离上址,自行解决居住,双方其他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2001年9月28日,某乙立下字据:将某乙租赁的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永久让某甲使用直至百年,但其他人的户口不可以迁入系争房屋。双方约定将古北路的房屋动迁款交某丙购房。2007年1月,某甲租赁的古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遇拆迁。动迁款由某甲父母、某甲妹妹和某甲领取。某甲从离婚后到2007年9月一直占有系争房屋。2007年10月,某乙将房屋收回并出租。

2011年3月,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长宁区天山四村xxx号xx室公房租赁使用权归某甲。某乙、某丙不同意某甲的诉请。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1年9月28日某乙所立的字据是在何种情况之下完成的。

某甲认为某乙之所以立下字据,是某甲、某乙离婚后某乙本来就答应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权转给某甲,但后来又反悔。在某甲的逼迫之下,某乙才立下字据答应让某甲无限期使用。某乙则认为,因为某丙的婚房无着落外加某甲租赁的古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即将拆迁,某甲、某乙就约定将该房拆迁款给某丙购婚房,某乙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转给某甲,这样才在离婚半年后立下字据答应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转给某甲。法院认为,某甲除了字据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离婚之后约定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权转给某甲。相反,系争房屋的租赁权一直归某乙所有。某甲亦未在某乙出具字据后,到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同时,该系争房屋内均无某甲的相应权利凭证和户籍登记凭证。另某甲以某乙离婚后所立的离婚财产分配的字据为主要证据而主张权利,在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某甲仍坚持以物权确认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而现在系争房屋的所有登记凭证均无某甲。由于某甲、某乙对协议的产生情况的陈述不一,而某丙作为与某甲、某乙具有共同利害的关系人的陈述相对可信,故对于某丙的陈述,法院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某甲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某甲负担。

判决后,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就约定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离婚后,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变更系争房屋租赁关系,最后被上诉人才写了让上诉人永久居住的字据;古北路房屋动迁与系争房屋没有关系,某丙与被上诉人有共同利益,其说法不可信。现上诉人无处居住,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将系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某乙辩称:系争房屋租赁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允诺古北路房屋动迁款给儿子买婚房,但上诉人没有将动迁款给儿子,因此不同意系争房屋租赁权转为上诉人所有。

原审第三人某丙陈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被上诉人某乙,2001年9月,被上诉人立下的字据仅表示上诉人某甲对系争房屋有永久使用权,此字据没有表明系争房屋租赁权转为上诉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约定古北路xxx弄x号xxx室由上诉人居住使用,现该房屋动迁,上诉人是安置人员之一,因此上诉人称目前无房居住与事实不符。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立字据及无处居住为由,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朱红
代理审判员: 张悦
二○一一年十二月 八日
书记员: 吴晔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