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胡甲、胡乙、胡丙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2-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5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胡甲、胡乙、胡丙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甲、胡乙、胡丙,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胡丁于1981年1月登记结婚,系夫妻。胡乙、胡甲、胡丙与胡丁系兄弟姐妹。上海市杨浦区瞿家浜某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胡国华(系胡乙、胡甲、胡丙与胡丁之父,于2008年8月6日报死亡)。2009年10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核准登记为胡乙、胡甲、胡丙。陈某某结婚后与胡丁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二楼南间,后又使用二楼北间。1991年胡丁出国。1998年胡国华起诉陈某某,要求其迁出二楼北间,获得法院支持。2001年3月19日,胡丁回国与陈某某签订了解决住房及搬迁问题的协议,约定:胡丁给予陈某某100,000元解决购房,陈某某在收到款项时即将陈某某及其妹妹的户口迁出,原则上一个月内完成购房及搬迁之事,陈某某同意将原住房内所有个人物品全部搬出,但不将原住房内的固定物件拆除损坏,不以任何理由再将迁出的户口返迁原住处。嗣后,胡丁给付陈某某100,000元,陈某某与其妹妹于2001年3月20日将户口迁出,同年4月21日,因陈某某要求报入的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49号户口冻结,陈某某又将其户口迁回至系争房屋内。现系争房屋二楼由胡甲一家三口居住。

2010年5月6日,陈某某及女儿胡婕向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住进系争房屋二楼南间,胡乙、胡甲、胡丙胡甲排除妨碍,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胡甲每月补偿陈某某母女300元,直至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为止,如胡甲不按约支付上述款项,陈某某母女有权入住系争房屋;陈某某承诺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将放置在系争房屋二楼南间的物品搬走,不再提出入住系争房屋和对上述物品缺失的赔偿要求等。同日,陈某某出具了收到胡甲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补偿款1,800元的收条。2011年2月,陈某某再次收到半年的补偿款1,8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二楼南间享有居住权。

原审中,陈某某表示2001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其与胡丁的家庭内部协议,胡丁给付的10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给陈某某母女的生活费,与系争房屋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确系胡乙、胡甲、胡丙,但从房屋来源看,原产权人为胡国华,其作为胡丁的父亲,在胡丁结婚时让其与陈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二楼南间,并让陈某某户口一并迁入系争房屋,故陈某某享有二楼南间的居住权。陈某某虽与其丈夫签订了协议,但现两人仍系夫妻关系,该协议属于家庭内部事务,亦并未明确陈某某放弃系争房屋二楼南间的居住权。故对胡乙、胡甲、胡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当确认陈某某对系争房屋二楼南间享有居住权,但鉴于陈某某与胡甲签订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陈某某在胡甲按约履行的情况下,不得入住系争房屋。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陈某某对上海市杨浦区瞿家浜某号二楼南间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胡甲、胡乙、胡丙负担。

胡甲、胡乙、胡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和实际居住人。被上诉人原来与公婆关系不睦,其丈夫胡丁定居国外已二十余年,与之已不来往。2001年3月19日,胡丁回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搬迁、迁户口、不再居住系争房屋、不再以任何理由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的协议。签约后,被上诉人已实际搬离该房,该房由上诉人收回居住至今。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户口迁回大门户内,并来吵闹,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原审法院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仍享有居住权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的产权系胡乙、胡甲、胡丙所有,但从历史状况来看,陈某某户口系因与胡丁结婚而迁入并实际居住于此,故陈某某对该房享有二楼南间的居住权。虽然陈某某与其丈夫胡丁曾签订了解决住房及搬迁问题的协议,但该协议涉及的是两人的家庭内部事务,且陈某某户口后仍又迁回,而两人现仍系夫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陈某某对系争房屋二楼南间享有居住权并无不当。鉴于陈某某与胡甲签订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胡乙、胡甲、胡丙的上诉请求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胡乙、胡甲、胡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李荣
代理审判员: 郑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乐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