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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xx诉被告应xx、蒋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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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46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应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xx,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

原告应xx诉被告应xx、蒋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x之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林、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二被告的儿子。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50弄69号3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于1989年9月20日由上海铜材厂调配所得(原公房在上海市安庆路499号)。二被告均系上海铜材厂的职工,承租人为被告应xx,原告为原公房和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员之一。原告的户籍自系争公房配房后即从原公房迁入至今,且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2005年原告因结婚原因,又考虑到居住条件困难,故搬出至他处居住。2001年,被告应xx未征得作为系争公房同住人之一的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公房购买成产权房,且只登记其一人为产权人。原告表示异议后,被告应xx同意将原告追加为产权人之一,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因感情不和,欲离婚并分割房屋,但未对原告享有的相应权利做出妥善处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员且户籍长期在内,理应享有相应的居住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50弄69号301室享有居住使用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应xx辩称,原告在他处曾有住房,二被告各出资10万元给原告买房,可以推定原告已放弃了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二被告支付了对价。原告卖掉了其名下的房产,从而造成了无房状态,二被告没有理由再为其提供利益。原告于2005年搬出系争房屋,若要主张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已过诉讼时效,此时趁二被告欲离婚之时主张居住权,就是为了谋取额外利益。购买系争房屋时,所有同住人都知情,原告、二被告居住在一起,原告作为大学毕业生,不会对购房这么大的事毫不知情,并且原告成家后,亦有充裕的住房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xx辩称,系争房屋是福利分房获得,原告是配房人员之一,其户口也一直在该处,故原告在该房屋内享有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应xx与被告蒋xx系夫妻关系,均系上海铜材厂的职工,原告系二被告之子。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50弄69号301室公有住房于1989年9月由上海铜材厂套配所得,新配房人员为原告、二被告及案外人张翠英四人,该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应xx,房屋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1990年1月11日,原、被告及张翠英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2003年,张翠英过世。原告婚后于2005年搬至他处居住。2001年7月,被告应xx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应xx一人。2011年10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5年12月,原告及案外人邱楚惠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399弄5号102室房屋。2007年6月,原告及邱楚惠将上述房屋出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口簿、产权信息;被告应xx提供的原告于2005年买房合同、原告于2007年6月出售房产的卖房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是在该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除特殊情况)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是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员之一,且其户籍自1990年1月迁入该房至今,并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直至原告结婚后,因房屋的居住困难而搬至他处。故原告应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应xx虽然于2001年7月购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作为同住人并不因此丧失居住权。至于原告曾与案外人购买房屋,但该房屋并非通过享受国家福利取得,故亦不影响原告的居住权。被告应xx辩称二被告各出资10万元给原告买房,原告已放弃了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xx辩称原告于2005年搬出系争房屋,现主张居住权,已过诉讼时效。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50弄69号301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应xx、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桂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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