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王a诉被告王c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2-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689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a。

被告王c。

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

原告王a诉被告王c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被告王c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之母于1996年去世,原告于2000年与余某结婚。原、被告及余某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内。2003年1月,原告为了被告能有结婚用房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e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余某与被告一并登记为产权人,约定朝南大房间被告结婚用,原告夫妻住朝北小房间。2005年1月,原、被告与余某共同住进系争房屋。嗣后,原告将某房屋的租赁户名及户口本的户主姓名改为余某后,余某同意将其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名字去掉,在办理公证的时候,原告一并将自己名字也去掉,故该房屋的产权人变为被告一人。2009年初,原告与余某离婚,原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原告在朋友家居住,想住回系争房屋时,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原告认为其虽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被告,但并未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王c辩称,系争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没有原告的份额,从法律上说应当由产权人决定是否由其他人入住。被告结婚之前,家庭协商好,系争房屋作为被告的婚房,由被告及妻子居住。原告与余某在被告婚前曾与被告共同居住系争房屋,被告于2006年结婚后,原告与余某搬回某房屋居住。原告与余某离婚的时候自愿放弃了某房屋的权利,应由原告自己解决居住问题。被告的女儿出生后体弱多病,对生活环境有极高的要求,现由被告的岳母照顾,如原告住进系争房屋,可能造成家庭矛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2月,原告与余某将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赠与被告,并办理了公证。2006年3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被告一人。2009年1月,原告与余某离婚,但原告与被告一家三口的户口仍在某房屋内。现系争房屋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原告在外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产权信息、赠与书、赠与公证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书及承诺书,证明在原告与余某离婚一事中,被告及妻子委托原告全权处理系争房屋居住问题,被告还承诺同意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妻子不知情,委托书是被告代签的,承诺书是因为原告急于与余某离婚,被告为了帮原告的忙而出具的,被告还因此牺牲了某房屋的利益。被告提供了女儿王某(2008年9月出生)的病历,证明王某的身体不好,被告的岳母为照顾其亦住在系争房屋内,希望原告不要住进该房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王某是原告的孙女,其确实身体不好,原告也对孙女进行照顾,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有自由选择是否实际在系争房屋居住的权利。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虽放弃了该房屋的产权,其户口亦不在该房屋内,但根据房屋来源情况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仍应确保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女儿有病,家庭有矛盾,希望原告不要住进系争房屋。考虑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均知王某身体状况,本院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尽最大努力维持家庭的和谐,解决好实际居住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a对上海市杨浦区e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茵茵居文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