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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芳与王振堂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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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6-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温民初字第23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子芳,又名张志房,男,193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堂,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子芳因与被告王振堂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振堂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王振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芳诉称,2004年11月25日,经树楼村委会及多人在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由被告领其妻儿共5人入户到原告的名下,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活。当被告将其妻儿的户口迁入树楼村后不久,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根本变化,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把原告宅院中原告的五间房屋拆除,把原告购买集体的两间房屋木料用于其所建的新房,并把原告做棺材用的木料也用于建房,刨掉院中大树六棵,用去原告在院中放的砖两万块,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将新房建成后,不让原告居住,对原告的生活也不管不问。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县民政部门提供的,原告每月享受低保户待遇。几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另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应给付原告2010年小麦350千克,将责任田返还原告。

被告王振堂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了该协议;3、(2006)温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回起诉;4、2008年8月24日和9月13日番田镇树楼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5、2009年11月8日番田镇树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内,原有成材树6棵,砖20000块,土木结构房屋五间,购买集体二间房屋的木料;6、崔长江、刘瑞敏、葛花、崔宏升、牛金凤证明及崔长江、刘瑞敏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前原告的财产情况;7、原告的存折一个,证明原告领取低保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振堂原系渑池县南村乡西关村人。原告张子芳原孤身一人,属农村低保照顾对象,一直在民政部门给其购买的房中居住。2004年11月25日,经人说合,原告张子芳与被告王振堂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振堂负责原告张子芳的日常生活,直到原告去世,原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振堂率全家5口人到原告在树楼村的宅院中居住生活,入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来原告家时,原告在树楼村有宅院一所,院内有成材树木6棵,有土木结构房屋五间,院内有砖20000块及部分木料。被告到树楼居住不久,即将原告宅院内的旧房拆除、树木刨掉,在原告的宅院内建上房三间(楼房)、街房三间,将旧房上拆除下的物品及刨掉的树木变卖或使用,被告建房时,原告资助其5000元。之后,被告便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同家人多次打骂原告,双方的纠纷,经树楼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08年秋收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告对原告尽生养死葬的义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对原告的赡养,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尤其是2008年秋收后,被告外出,没有音讯,对原告更是不管不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被告已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树木刨掉,原告的财产已被被告使用或变卖,并在原告的宅院内建起自己的房屋,致使原告的财产无法返还,故双方在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时,对占有原告的财产,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小麦350千克,并将责任田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子芳与被告王振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王振堂补偿原告张子芳款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振堂给付原告张子芳小麦350千克,并将原告的责任田返还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王振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建都
审判员: 张更贵
审判员: 姚素青
二0一0年 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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