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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见、于同刚诉常金洗、常爱琴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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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9-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滑民再初字第06号
【案例摘要】

原告于国见(建),男,1949年8月27日生。

原告于同刚,男,1970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金洗,男,1934年1月10日生。

被告常爱琴(芹),女,1966年11月20日生。

被告李吾敬,男,1955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国见、于同刚诉被告常金洗、常爱琴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原告于国见、于同刚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53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国见、于同刚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刚及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常爱琴、李吾敬及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国见、于同刚诉称:二原告与本村村民于同德在1994年经家族人员说和,由原告于国见负责于同德的生养死葬,待于同德去世后,其房屋及宅院归原告于国见所有的遗赠抚养协议。2003年农历二月于同德去世,同年七月于同德之妻李凤兰被其孙女常爱琴接走后,李凤兰之子常金洗委托女儿常爱琴把于同德的房屋宅院等财产,出卖给本村李吾敬,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于同德之间的遗赠抚养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依法撤销被告常金洗、常爱琴、李吾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判令被告李吾敬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树木等其他财产。

被告常金洗、常爱琴、李吾敬辩称:二原告与于同德没有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于同德与二原告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只是同族同姓而已,于同德生前有三间北屋、一间厂棚、一间门楼,自己独立生活。1992年9月与李凤兰(常金洗之母)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二原告对于同德夫妇并未尽生养死葬义务。

经审理查明:于同德与于国见、于同刚系近门自家,于同德生前无儿无女,独自生活多年,所居住宅院即本案原、被告争执的宅院,1994年经本家族人说过于同德想让原告于国见在自己年事高生活不能自理时给予照顾,生养死葬,百年后住宅归其所有。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如何照顾于同德夫妇的生活、生病由谁出钱负责护理治疗,双方间没有明确约定。1992年9月于同德与被告常金洗之母李凤兰登记结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了十余年,直到于同德去世。原告于国见、于同刚未同于同德共同生活,也未照顾过于同德的饮食起居。于同德去世后李凤兰因没人抚养,便跟随孙女常爱琴生活。2003年8月李凤兰去世,常爱琴支付了于同德夫妇生前欠本村卫生所的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于同刚于二00七年曾以常金洗、常爱琴、张战略、李吾敬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于同德之间的遗赠抚养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撤销被告常金洗、常爱琴和李吾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李吾敬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树木等其他财产。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请与本案诉请完全一致,二00八年元月十日本院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裁定认定原告于同刚与于同德之间不存在遗赠抚养法律关系,并驳回了于同刚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007)滑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滑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庭审笔录两份、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于同德看病清单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李一x调查笔录两份。李二x、刘xx证言两份、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王xx询问笔录一份、李一x、李三x、王xx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询问于一x、于二x、刘xx笔录和被告所举的调查李四x笔录询问记录均为一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于国见、于同刚诉称自己与于同德之间存在遗赠抚养协议,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间没有书面的遗赠抚养协议,对于同德夫妇的饮食起居如何照顾,生病如何出钱治疗等主要遗赠抚养协议内容,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未真正落实。1992年9月于同德和李凤兰结婚后,夫妻独立生活,直到于同德去世。于同德去世后,其妻李凤兰和她的孙女常爱琴共同生活。由此可见二原告并未对于同德夫妇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况且已生效的(2007)滑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也认定了原告于同刚与于同德不存在遗赠抚养关系。综上二原告诉称与于同德之间形成遗赠抚养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和于同德间存在遗赠抚养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常金洗、常爱琴、李吾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李吾敬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树木等财产的诉求,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树木等财产归其所有,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该项请求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故对二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国见、于同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董兴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〇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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