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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影与张淑珍及原审第三人荆宏钧、荆宜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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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9-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郑民二终字第102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珍

原审第三人荆宜花

原审第三人荆宏钧

上诉人荆影与被上诉人张淑珍及原审第三人荆宏钧、荆宜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张淑珍于2009年4月1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荆影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张淑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荆影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荆影不服,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荆宜武、被上诉人张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振、原审第三人荆宜花、原审第三人荆宏钧的委托代理人荆宜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淑珍与第三人荆宏钧、荆宜花系母子母女关系。2003年11月23日,张淑珍与被告荆影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内容为:遗赠人张淑珍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黄岗寺村南街55号有宅基地一处,证号为二七集建(91)字第200876号(注:以上土地使用者为遗赠人的爱人荆明山,已去世)经共同协商遗赠人把证号为二七集建(91)字第200876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遗赠给扶养人荆影,为明确相关事宜,特做如下说明。1、该宅基地上现有房子五间,除留一楼东边一间由遗赠人使用外,其余四间扶养人使用,今后扶养人如对现有房拆除、翻建,应在一楼东边给遗赠人两间房居住。2、遗赠人健在时,该房及宅基地扶养人不得转让买卖,不得影响遗赠人的居住生活。3、遗赠人去世后,丧事必须在该宅基地院内办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丧事办完后,遗赠人的房屋归扶养人所有。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指印。同日,第三人荆宏钧、荆宜花共同出具声明一份,表示自愿放弃二七区齐礼闫乡黄岗寺村南街55号、证号为二七集建(91)字第200876号房产继承权,并且同意荆影扶养张淑珍。被告荆影于当日支付给原告张淑珍扶养费50000元,张淑珍出具了收条。由于第三人荆宏钧定居在青海省,原告和其丈夫荆明山一直由第三人荆宜花赡养。荆明山2000年去世后,原告搬至第三人荆宜花处生活。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一直随荆宜花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照顾原告生活,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原告也不能到自己家中居住,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至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扶养不仅是给予物质上的帮助,更应当包括对日常生活的照顾。本案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扶养人,仅支付给原告50000元扶养费,却从未对原告的日常生活给予照顾。由于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张淑珍与荆影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荆影负担。

荆影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尽到了扶养义务,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淑珍辩称,上诉人荆影没有照顾被上诉人张淑珍的生活,也不让被上诉人张淑珍回家居住,遗赠扶养协议应当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荆宏钧、荆宜花述称,上诉人自协议签订以后未照顾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和第三人共同生活,因此第三人不放弃遗产继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荆影于2003年11月14日支付给张淑珍扶养费50000元,被上诉人张淑珍出具的收到条载明:“根据《遗赠扶养协议》一次性收到扶养人荆影扶养费伍万元整”。该收到条并有原审第三人荆宏钧、荆宜花的签字。上诉人荆影与被上诉人张淑珍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上诉人荆影将遗赠宅基地上五间房子拆除,上诉人荆影建成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楼房。上诉人荆影所建房屋现处于城中村改造拆迁中。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荆影与被上诉人张淑珍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本协议中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张淑珍的生养死葬,从而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为履行该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扶养费50000元,该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张淑珍同意上诉人荆影以一次性支付扶养费的方式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义务,故予以认定上诉人荆影一次性支付扶养费的行为系履行扶养义务。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上诉人荆影可以对遗赠宅院内房屋进行拆除、翻建,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荆影在遗赠宅院内建成了约1000平方米的楼房,诉讼中上诉人荆影表示该楼房拆迁安置后提供房屋给被上诉人张淑珍居住使用,也表示在支付一次性扶养费50000元的基础上更好照顾被上诉人的生活,表明了其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意愿。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荆影与被上诉人张淑珍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以继续履行为宜,被上诉人张淑珍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双方当事人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相互之间增强理解和沟通,荆影在给张淑珍老人提供物质生活的同时,也要经常对张淑珍老人进行精神上的关心和抚慰,和谐处理遗赠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淑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荆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周金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一〇年 九月 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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