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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等诉被告xxx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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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9-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5176号
【案例摘要】

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xx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路xx号,住xx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xxx,男,xxx年xx月x日生,x族,住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系xxx之夫、xxx之父),住xx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x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路xx号,住xx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x(系xxx之妻),住xxx市xxx路xx弄xx号xxx室。

被告xxx,女,xxx年xx月xx日生,x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xxx室。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xxx,女,xxxx年xx月x日生,x族,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xxx、xxx的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的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等诉被告xxx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xx、xxx及xx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诉称,被继承人xxx是孤老,于2010年7月病故。被继承人于1999年立下一份公证遗嘱,表明在其去世后将其所有的房产、红木家具等财产由两原告继承。被告xxx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一份代书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与公证遗嘱相抵触。被继承人生前是会计师,享有医保和退休金等,有保姆和弟妹照顾、居委和单位关心,不存在需要被扶养的问题;且遗赠扶养协议中被继承人的签名和其本人的签名差异很大。因遗赠扶养协议是代书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其不得撤销公证遗嘱,故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和厨房内的有关表具等,对红木家具因目前去向不明,原告暂不主张权利,保留诉权。

被告xxx辩称,被继承人是孤老,其晚年生活是xxx夫妇照顾的,原告并没有照顾被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扶养协议办理。

被告xxx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未婚,其直到2009年左右生活不能自理,最近两年的生活是xxx他们照顾的,以前被继承人的生活是能够自理的;原告以前生活在xxx路时对被继承人照顾比较多,自1997年搬离xxx路后对被继承人的照顾较少。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问题,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告xxx、xxx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未婚、无子女,本被告与其生活在一起,自2001年起被继承人的生活是本被告照顾的,本被告还出钱帮其雇请保姆照顾其生活;近年来被继承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本被告除了自己照顾外,还请了两个保姆照料其生活,平时外出、看病都是本被告陪同,直至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葬礼都是本被告操办的,而被继承人生前的退休金仅2,000元。因本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本被告实际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要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xxx系同胞兄妹关系,他们的父亲xxx、母亲xxx分别于1981年和1968年死亡;被继承人xxx生前未婚,无子女,其妹妹xxx生前亦未婚;原告xxx是原告xxx的儿子;被告xxx、xxx分别是被告xxx的儿子和媳妇。

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号底层西南间建筑面积45.70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xxx,该产权证的“附记”载明:底层西小间、东北小间与盛承庆各二分之一产权,建筑面积已并入底层西南间内,底层扶梯下小卫生间产权归xxx、xxx所有。

被继承人xxx生前于1999年7月22日向上海市xx区xx处作了一份“公证遗嘱”{xxx号},在遗嘱中,被继承人xxx表示其拥有上海市xx区xx路xx号底层西南间(建筑面积45.70平方米)和底层西小间的二分之一产权、东北间的二分之一产权和底楼平台的二分之一产权及其另一半的共有部分产权,底层扶梯下小卫生间与xxx共有部分产权、红木家具八件和独用煤气表、小火表、小水表、厨房内的煤气灶、八仙桌,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全部由妹妹xxx和外甥xxx继承。

2010年4月6日,被继承人xxx与被告xxx、xxx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约定xxx患病生活无法自理,瘫痪在床,自2001年年初起xxx、xxx夫妇开始照顾遗赠人的全部生活起居,支付遗赠人的一切生活费;遗赠人愿意在去世后,将其拥有的以下财产遗赠给抚养人夫妇: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号底层西南间(建筑面积45.7平方米)和底层西小间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东北间的二分之一产权和底楼平台的二分之一产权及其另一半的共有部分产权,底层扶梯下小卫生间与xxx共有的部分产权,红木家具八件;抚养人承诺在遗赠人有生之年将继续力所能及地按照现有条件和标准悉心对其照顾,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承诺,在抚养人继续按现有条件和标准对其照顾期间,不对该协议反悔……同时双方还约定抚养人不遵守本协议,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遗赠人有权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要求抚养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遗赠人承诺,本协议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遗赠人此前订立的与上述遗赠财产有关的任何遗嘱,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抚养人承诺本协议订立中,无胁迫欺骗遗赠人的行为。遗赠人xxx和被告xxx、xxx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地区民警xxx和地区居委派遣的特需服务员xxx在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7月7日,被继承人报死亡。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日期为1999年7月22日的被继承人在xx市xxx区公证处所立的{xxx号}“公证遗嘱”、上海市xxx局出具的被继承人于2010年7月7日报死亡和xxx生育六位子女的户籍证明,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x提供了本院xx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判决xx区xx路xx号底楼22.1平方米朝南一间归xxx所有。对此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xxx、xxx提供如下证据:签订于2010年4月6日《遗赠扶养协议》;被告xxx、xxx代理人向xx街道xx居委会和xxx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反映xxx晚年生活是由xxx、xxx及他们雇请的保姆照料的;近几年该户的部分公用事业费单据(其中该户煤气账单的户名为xxx)、购物凭证、xxx医药费收据、病史、葬礼的有关支出、被继承人生前的照片等。原告对遗赠抚养协议上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余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x、xxx的证人xxx到庭作证:本人是xxx分局湖南路派出所的警察,今年4月6日被告xxx因xxx的事来电要求本证人前往,到了现场,xxx当时精神正常,她和被告xxx夫妇签订了一份抚养协议,表示今后将遗产留给二位抚养人,xxx在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应当事人的要求,本证人和居委会的一位女同志同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

证人xxx到庭作证:本证人是xx街道特需服务员,由居委派遣专门照料孤老,xxx即是本证人服务的对象。今年4月的一天,本证人到了xxx的家,对一份抚养协议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本证人看见xxx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在场的还有葛民警。xxx夫妇对xxx照顾多年。

证人xxx到庭作证:本证人在xx路xx号一家商店工作,平时经常看到xxx照顾xxx的生活,常用轮椅推老人外出等。

证人xxx到庭作证:本证人居住于xx路xx弄x号,常到xx路xx号三楼去玩,经常看到xxx帮xxx晾晒被子,关心老人的饮食等,本证人还误以为老人是其婆婆。

证人xxx到庭作证:本证人是今年被雇请照顾xxx的,直到其死亡。因老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因此有两个保姆和xxx一起照顾,平时很少看见有其他人来照顾老人,仅看见xxx来过一次。老人看病支出和平时的生活费都是xxx夫妇承担的。

原告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事先拟定的,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名,但并没有作笔录,原告对此有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

其余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目前价值110万元。

以上事实,由本案的庭审笔录、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xxx生前留有一份公证遗嘱,承诺将上海市xx区xx路xx号其名下有关房产和红木家具等由两原告继承。我国继承法还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2010年4月6日,被继承人又和被告xxx夫妇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在该协议中遗赠人承诺,本协议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遗赠人此前订立的与上述遗赠财产有关的任何遗嘱,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是权利人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遗赠抚养协议除了有当事人的签名外,还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根据xxx、xxx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两位扶养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被告xxx、xxx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准许;原告虽对抚养协议上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举证不能,无从采信其主张,故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此前的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xxx于1999年所立的公证遗嘱中的厨房表具等,被继承人在与被告xxx、xxx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上未涉及,原告要求由其按公证遗嘱继承,没有不当,予以准许,但煤气账单的户名非xxx,故原告要求继承煤气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xxx要求继承被继承人xxx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底层西南间房产和煤气表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xxx名下的xx市xx区xx路xxx号底层西南间(建筑面积45.7平方米)由被告xxx、xxx共同继承;

三、被继承人xxx生前使用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x号底层厨房内的小火表、小水表、煤气灶、八仙桌由原告xxx、xxx共同继承。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xxx、xxx负担50元,被告xxx、xxx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x、被告xxx、xxx、xxx、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美华
二o一o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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