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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xx、xxx与被告xxx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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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5467号
【案例摘要】

原告xxx,女,xxx年x月x日生,xx居民。

原告xxx,女,xxx年xx月x日生,x族,住xx市xx区xx楼xx室。

原告xxx,女,xxx年x月x日生,xx族,住xx市xx路xx弄xx室。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曾用名xx),女,xx年x月xx日生,x族,住xx省xx市x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xxx与被告xxx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x诉称,三原告和被继承人xx、xx为亲兄弟姐妹,父母已过世,xx、xx均无配偶和子女。xx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xx、x共同共有。xx于2005年12月14日去世,xxx于2007年5月3日去世,系争房屋自此被被告占有并出租。xxx曾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公证遗嘱,将系争房屋中他的部分遗赠给被告。2010年2月,被告将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上述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了接受遗赠的公证,因此撤诉。现要求xx市xx区xx路x弄x号xx室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共同共有,被告将2007年5月3日至实际交付日止的系争房屋租金给付三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占有系争房屋八分之五份额,租金部分也享有八分之五份额。被告与xxx曾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写明系争房屋中50%份额由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xx、xxx与被继承人xx、xx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系争房屋系xx、xx两人共同共有。2005年12月14日xx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06年1月4日,xx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xx同意由被告赡养,被告自愿赡养xx;被告将xx安排在杭州被告家中居住,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xxx生活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保证使xx在被告家中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被告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xxx生前,系争房屋不作处理,xxx去世后,该房产售价的50%归被告所有,作为对被告赡养xxx、支付各项费用的补偿,房内家具由xxx亲属处理,被告不享有权利。2006年5月26日,xxx立下公证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属于他的部分遗留给被告。被告陪同xxx办理了上述遗嘱公证。2007年5月3日xxx死亡。xxx、xxx均无配偶和子女,且父母已先于他们死亡。

另查明,被告于xxx死后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为: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每月人民币(下同)1,300元,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期间每月1,400元,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每月1,500元,2010年6月22日至今每月1,600元。租金由被告领取,并曾将其中的7,600元给付三原告。

又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继承系争房屋八分之五份额,同年6月撤诉。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三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房地产证、公证遗嘱、死亡推断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三原告和被告均确认按90万元价格分割系争房屋,均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均同意本案待分割的房屋租金计算至判决之月。被告主张其于xxx死后60日内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接收遗赠的公证,但因故未能办妥;被告另提供了照片、墓款收据、社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xxx生前长期由被告照顾,xxx的身后事也均由被告操办。三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中照片、墓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全部义务,协议书订立后,xxx曾在被告家住过一段时间,后回到上海,还曾被原告方接到北京居住,直至2007年3月才回杭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xxx死亡后,未留下遗嘱,也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遗留的系争房屋50%产权应由三原告及xxx共同继承,各取得12.5%。xxx在系争房屋内遗留有62.5%的份额。xxx生前留下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遗赠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若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的表示,则视为其放弃受遗赠。被告在xxx作出公证遗嘱时即已知晓受遗赠,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被告与xxx另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对xxx行了赡养义务,也操办了xxx的后事,可按照该协议取得xxx的遗产。遗赠扶养协议明确“房产售价的50%”归被告,意即指系争房屋产权的50%份额归被告。三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xxx的遗赠扶养协议仅涉及系争房屋50%的份额,其遗留的其余12.5%的份额,应由三原告共同继承。综上,三原告依法继承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告继承剩余50%的产权份额。因被告所占份额最多,且在xxx死亡后实际管理着系争房屋,故本院将系争房屋判归被告,由被告支付三原告相应的折价款。系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应视为系争房屋的孳息,亦应根据房屋分割比例确定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xxx、xxx遗留的xx市x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xxx所有;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x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万元;

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xxx房屋租金人民币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原告xxx、xxx、xxx承担3,350元、被告xxx承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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