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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1、金某、盛2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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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0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1。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原审被告盛4。

上诉人盛1、金某、盛2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盛1与盛4、盛2系同胞兄妹关系,他们的父亲盛复臣、母亲沙顺嘉分别于1981年和1968年死亡;被继承人盛承平生前未婚,无子女,其妹妹盛承庆生前亦未婚;金某是盛1的儿子;盛3、黄某分别是盛4的儿子和媳妇。

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91号、93号底层西南间建筑面积45.70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盛承平,该产权证的“附记”载明:底层西小间、东北小间与盛承庆各二分之一产权,建筑面积已并入底层西南间内,底层扶梯下小卫生间产权归盛承平、盛承庆所有。

被继承人盛承平生前于1999年7月2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作了一份“公证遗嘱”[(99)沪徐证字第1475号],在遗嘱中,被继承人盛承平表示其拥有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91、93号底层西南间(建筑面积45.70平方米)和底层西小间的二分之一产权、东北间的二分之一产权和底楼平台的二分之一产权及其另一半的共有部分产权,底层扶梯下小卫生间与盛承庆共有部分产权、红木家具八件和独用煤气表、小火表、小水表、厨房内的煤气灶、八仙桌,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全部由妹妹盛1和外甥金某继承。

2010年4月6日,被继承人盛承平与盛3、黄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约定盛承平患病生活无法自理,瘫痪在床,自2001年年初起盛3、黄某夫妇开始照顾遗赠人的全部生活起居,支付遗赠人的一切生活费;遗赠人愿意在去世后,将其拥有的以下财产遗赠给抚养人夫妇: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91号、93号底层西南间(建筑面积45.7平方米)和底层西小间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东北间的二分之一产权和底楼平台的二分之一产权及其另一半的共有部分产权,底层扶梯下小卫生间与盛承庆共有的部分产权,红木家具八件;抚养人承诺在遗赠人有生之年将继续力所能及地按照现有条件和标准悉心对其照顾,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承诺,在抚养人继续按现有条件和标准对其照顾期间,不对该协议反悔……同时双方还约定抚养人不遵守本协议,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遗赠人有权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要求抚养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遗赠人承诺,本协议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遗赠人此前订立的与上述遗赠财产有关的任何遗嘱,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抚养人承诺本协议订立中,无胁迫欺骗遗赠人的行为。遗赠人盛承平和抚养人盛3、黄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地区民警葛勇和地区居委派遣的特需服务员姜传琴在场并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7月7日,被继承人报死亡。

2010年8月,盛1、金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代书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与在先的公证遗嘱相抵触,故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和厨房内的有关表具等,对红木家具因目前去向不明,盛1、金某暂不主张权利,保留诉权。

盛4辩称,被继承人是孤老,其晚年生活是盛3夫妇照顾的,盛1、金某并没有照顾被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办理。

盛2辩称, 被继承人生前未婚,其直到2009年左右生活不能自理,最近两年的生活是盛3他们照顾的;盛1、金某以前生活在五原路时对被继承人照顾比较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问题,尊重法院的判决。

盛3、黄某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未婚、无子女,盛3、黄某与其生活在一起,自2001年起被继承人的生活是盛3、黄某照顾的,盛3、黄某还出钱帮其雇请保姆照顾其生活;近年来被继承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盛3、黄某除了自己照顾外,还请了两个保姆照料其生活。盛3、黄某要求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

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目前价值11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盛承平生前留有一份公证遗嘱,承诺将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91、93号其名下有关房产和红木家具等由盛1、金某继承。我国继承法还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2010年4月6日,被继承人又和盛3夫妇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在该协议中遗赠人承诺,本协议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遗赠人此前订立的与上述遗赠财产有关的任何遗嘱,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是权利人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遗赠抚养协议》除了有当事人的签名外,还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根据盛3、黄某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两位扶养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盛3、黄某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准许;盛1、金某虽对抚养协议上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举证不能,无从采信其主张,故盛1、金某要求按被继承人此前的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盛承平于1999年所立的公证遗嘱中的厨房表具等,被继承人在与盛3、黄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上未涉及,盛1、金某要求由其按公证遗嘱继承,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但煤气账单的户名非盛承平,故盛1、金某要求继承煤气表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盛1、金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盛承平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91号、93号底层西南间房产和煤气表的诉讼请求;二、被继承人盛承平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91号、93号底层西南间(建筑面积45.7平方米)由盛3、黄某共同继承;三、被继承人盛承平生前使用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91号、93号底层厨房内的小火表、小水表、煤气灶、八仙桌由盛1、金某共同继承。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盛1、金某负担50元,盛3、黄某负担7,3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盛1、金某、盛2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盛1、金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支持盛1、金某的原审诉讼请求;盛2认为《遗赠抚养协议》不表示被继承人盛承平的真实意愿,认为应当由盛1、金某按照遗嘱继承遗产。

被上诉人盛3、黄某不同意三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盛4亦不同意三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盛2以本案诉讼结果与其无利益关系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在同时立有公证遗嘱并订有遗嘱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继承应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遗赠扶养协议应具有优先于包括公证遗嘱在内的任何遗嘱的法律效力。被继承人盛承平虽立有公证遗嘱在先、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在后,但凡所涉事项如公证遗嘱与《遗赠抚养协议》有抵触的,依法应按《遗赠抚养协议》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遗赠抚养协议》不能表示遗赠人的真实意愿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认定《遗赠抚养协议》所涉房产部分按该协议继承,《遗赠抚养协议》未涉及的厨房表具等按公证遗嘱继承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上诉人盛1负担10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100元;由上诉人盛2负担14,700元,本院准予盛2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虎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二○一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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