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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姣因与阳世年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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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2-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郴民一终字第676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姣,女,1986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宝,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世年,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炳琪,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太保,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系刘炳琪之父。

上诉人郑小姣因与被上诉人阳世年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小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宝,被上诉人阳世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原审原告刘炳琪的委托代理人刘太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64年郑道礼、欧阳翠夫妇收养了郑红英,1986年又收养了原告郑小姣。2002年12月22日晚,养父郑道礼、养母欧阳翠、原告郑红英和养女郑小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关心弃婴的成长,我郑道礼、欧阳翠前后收养了弃婴郑红英、郑小姣为养女。郑红英现已成家立业,生儿育女,郑小姣现年15岁。一家勤劳苦做,创造了共同财产,郑红英还拿出机修厂破产时厂里给的安置费投入14442.9元,到2001年6月左右新建100平方米的钢筋水泥、砖木结构的两层住房。协议第一条约定住房的分管及权属,新建?街2巷4号的两层楼房,共计100平方米。第一层协商归郑道礼夫妻及小女郑小姣所有使用(但郑道礼夫妻百年归寿后,此房归郑小姣所有使用)。第二层楼房归长女郑红英所有使用,但是一、二层楼房相连的宅基地双方共有。协议第三条约定赡养问题,郑道礼夫妻生前的生活费、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应由郑红英、郑小姣负担,各人负担经费的50%。从2002年1月起郑红英、郑小姣每人每月给双亲大人生活费200元,郑道礼夫妻百年归寿时其住院费、医药费、安葬费等项费,由郑红英、郑小姣各负担资金的50%。否则谁不赡养双亲,就不能继承财产。”协议书签订时有见证人陈安和、李立启(原桂阳县机械修配厂领导)、郑道新、陈莲芳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名;2004年3月经桂阳县房管局发证,?街2巷4号101、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郑道礼。2005年原告养父郑道礼去逝,原告与养母及郑红英共同安葬养父后,外出谋生。由于郑红英委托了前夫刘太保及原告刘炳琪照顾赡养养母,并将二楼楼房出租,所得租金由养母欧阳翠收取作生活费。2007年11月23日原告郑小姣的养母欧阳翠与原告刘炳琪签订了一份赠送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欧阳翠将?街2巷4号的两层楼房赠送给刘炳琪,但刘炳琪承担外婆欧阳翠的日常生活开支费用、医药费、及生养死葬费用。由于刘炳琪还未成家,与父亲刘太保共居,因此赡养外祖母欧阳翠的一切事情由父亲刘太保承担。另现在房屋出租费归外祖母欧阳翠所有。”协议有刘炳琪的父亲刘太保代签名,有在场人张冬花、陈莲芳、刘牛保、欧阳学及持笔人郑道新签名。2009年12月16日欧阳翠因右侧胸膜炎并大量胸积液而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开刀治疗,期间一直由刘太保在照顾。2010年3月17日欧阳翠又与被告阳世年签订协议书,约定欧阳翠将位于桂阳县?街2巷4号101住宅、201住宅赠予阳世年,阳世年应负责欧阳翠的日常生活,医药费及生养死葬费用。协议有在场人陈莲芳、阳伯顺、欧阳学、龙梅签名。2010年3月18日欧阳翠因高血压、冠心病、心衰、及胸腔积液入院(桂阳县康富医院)治疗,住院5天由被告阳世年照顾。2010年3月23日晚欧阳翠在家中去逝。被告花费1万元多元安葬了原告郑小姣的养母欧阳翠。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支付欧阳翠的医药费和安葬费共计20277元(其中医药费1787元、检查费28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问题,一是欧阳翠所写的三份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第一份2002年12月22日,养父郑道礼、养母欧阳翠、郑红英和养女郑小姣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协议书对分家的理由、原因、目的及其有财产的分配表述得非常清晰明了,同时协议书上有多个在场人的签名,并出庭予以证实,因此,此份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郑小姣依据协议与养父、养母共有城关镇西外街2巷4号101号房屋;第二份协议是欧阳翠与原告刘炳琪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非原告刘炳琪本人签名,事后原告刘炳琪也未予以追认,该院认为此协议无效。第三份协议欧阳翠与被告阳世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加之阳世年依据协议履行了生前扶养欧阳翠和死后安葬欧阳翠的义务,为此,欧阳翠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处分给被告阳世年应合法有效;原告称第一份协议中约定郑道礼夫妻百年归寿后,此房归郑小姣所有使用,因此在欧阳翠死后101房应全部归郑小姣所有,该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欧阳翠对生前享有所有权部分的财产做了多次处分,应以最后一次处分为有效处分。因此,第三份协议中属于欧阳翠所有的部分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争执问题二是欧阳翠的合法财产有多少的问题。首先依据分家析产协议,欧阳翠、郑道礼、原告郑小姣各享有101房的三分之一,郑道礼去逝去,其份额依法发生继承,由于郑红英、原告郑小姣长年在外生活,对父亲赡养较少,加之欧阳翠长期与郑道礼共同生活,对其生活照顾很多,同时欧阳翠年事已高,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应由欧阳翠部分继承其丈夫郑道礼所有的大部分份额,即欧阳翠享有101房五分之三的所有权。由于庭审时双方均认可101房值5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且不能分割的,可折价处理,依法确认101房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郑小姣22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依法确认桂阳县城关镇西外街2巷4号楼101号房归被告阳世年所有,由被告阳世年一次性补偿原告郑小姣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小姣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炳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小姣、刘炳琪承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郑小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已确认有效的2002年12月22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第一层归郑道礼夫妇及小女郑小姣所有使用,郑道礼夫妇百年归郑小姣所有使用”,此协议完全符合继承法第五条及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法定继承并分割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一个法定继承人郑红英,属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郑小姣于2009年结婚后,每年都在为欧阳翠支付医药费用及生活费用,对于欧阳翠的房产份额,上诉人有权继承,而欧阳翠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应当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刘炳琪负担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属郑道礼份额的判归上诉人郑小姣所有;将欧阳翠三分之一的房产判归上诉人郑小姣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阳世年辩称:依照上诉人及其养父母(欧阳翠、郑道礼)、上诉人的姐姐郑红英签署的《协议书》约定,“谁不赡养双亲,就不能继承财产”,只有当上诉人履行完对双亲的生养死葬义务后,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才能归上诉人所有,而郑红英、郑小姣没有尽到对其养父生养死葬的义务,况欧阳翠与其丈夫郑道礼长期生活,对其照顾颇多,故依法确定应多继承其丈夫的财产、排除郑红英对该财产的继承及由上诉人少继承该财产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2010年3月18日欧阳翠鉴于被上诉人一直在生活上及住院期间的照顾,将自己合法的财产以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遗赠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欧阳翠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故上诉人认为其有权继承欧阳翠的遗产于法无据;本案中,刘炳琪无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及刘炳琪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炳琪陈述称:2007年11月23日,欧阳翠与刘炳琪之父刘太保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欧阳翠将争议之房赠送给刘炳琪,由于刘炳琪未成家,与刘太保共居,因此赡养外祖母欧阳翠的一切事务由刘太保承担。该协议由刘太保代签,嗣后刘炳琪已经予以追认,刘太保也按协议代刘炳琪履行规定的义务,故请求二审予以确认协议有效,并由刘炳琪继承欧阳翠合法份额的房产。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二审中补充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根据郑小姣户口登记簿上登记表明,上诉人郑小姣系欧阳翠之孙女并非欧阳翠之养女,不在法定继承顺序范围之内,不具备法定继承的资格。

再查明,欧阳翠之养女郑红英诉阳世年所有权纠纷确认案,已由桂阳县人民法院以(2010)桂法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桂阳县?街2巷4号楼201号房归郑红英所有,阳世年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郑小姣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被上诉人阳世年与欧阳翠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首先,从上诉人郑小姣与郑道礼、欧阳翠以及郑红英之间于2002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系附一定条件的分家析产协议,具有遗赠抚养协议性质。该协议约定,第一层(即位于桂阳县?街2巷4号楼101房)归郑道礼夫妇及小女郑小姣所有使用,郑道礼夫妇百年归郑小姣所有使用。该协议对分家的理由、原因、目的及共同财产的分配表述清晰、明了,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体现,且协议书上有多个在场人签字,并予以证实,故该份协议依法成立。又因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谁不赡养双亲,就不能继承财产,故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分家析产协议,在条件成就时即上诉人郑小姣以及郑红英履行赡养双亲的义务时,该协议才依法生效。上诉人郑小姣并未依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对郑道礼、欧阳翠照顾较少,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上诉人郑小姣无权取得该101房所有权。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郑小姣系欧阳翠之孙女,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之人,依法定继承上诉人郑小姣亦无权继承该101房。因此,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郑小姣依照该协议对101房享有五分之二的所有权,欧阳翠享有101房屋五分之三的所有权,因被上诉人阳世年未对此提出上诉,属当事人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权利体现,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小姣要求享有101房屋全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欧阳翠与被上诉人阳世年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遗赠抚养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抚养人享有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双方协议约定,欧阳翠将位于桂阳县?街2巷4号楼101住宅、201住宅赠与阳世年,阳世年负责欧阳翠的日常生活、医药费用及生养死葬费用。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字,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欧阳翠有权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财产即101房所有权进行处分。被上诉人阳世年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欧阳翠的生活予以照顾,负责欧阳翠的死葬费用,应依该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取得欧阳翠依法享有的财产,即101房的所有权。故上诉人郑小姣认为该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小姣提出本案遗漏法定继承人郑红英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郑红英诉阳世年遗赠扶养纠纷一案,已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法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原告郑小姣、刘炳琪负担70%即735元,由原审被告阳世年负担30%即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郑小姣负担。

以上意见妥否,请评议。


审判长: 李气春
审判员: 蒋向京
审判员: 许永通
二○一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韩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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