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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学勤、李碧云诉被告卢孔吉、尹合云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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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咸秦民初字第0072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学勤,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李碧云(又名李碧英),女,1943年6月19日出生,系原告张学勤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解美荣,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孔吉,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尹合云,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鹏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勤、李碧云诉被告卢孔吉、尹合云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美荣,原告李碧云的委托代理人解美荣,被告卢孔吉、尹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以扶养为由从湖北迁至咸阳原告处,来咸后,被告经常与原告打架,骂原告断子绝孙,不要脸,更让人气恨的是,2009年8月被告把原告李碧云打得左脑出血,还不给看病,村上人劝时,把劝架人头上打了三个包,给原告脸上吐唾沫,被告明知原告无儿无女,却从不做扶养之事,让原告的晚年受到非人之待遇,现坚决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谈话笔录二份;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不能在一起生活;证明原告原有8间平房,3间石棉瓦房。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给二原告看病,建房及交纳合作医疗保险等,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6日东介村委会证明一份;

2003年张学勤证明一份;

2010年5月20日东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由村上监督,每月支付零花费用100元。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支付了1200元。

2、2009年9月15日东介村委会证明一份;

2010年5月20日东介村委会证明一份;

2009年10月28日刘×证明一份;

2010年7月1日咸阳饰家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赡养关系,房子由卢孔吉出资修建。

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

3、巨××证明一份;

马庄村砖厂证明一份;

冀东水泥厂马庄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卢孔吉出资购建材盖房。

原告表示不认可。

4、肖××证明一份;

刘××证明一份。证明卢孔吉盖房时铝合金门窗花费。

原告表示不认可。

5、2010年5月17日东介村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给老人购买医疗保险,已尽到赡养义务。

原告表示有一年没有交,该证明不是会计所写。

6、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看病花费。

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5、6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3、4,原告表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张学勤向马庄东介村提出申请,要求过继被告卢孔吉为子,颐养天年。同年,马庄东介村向马庄派出所出据证明将被告卢孔吉、尹合云户口迁入马庄镇东介村二组34号原告张学勤名下,使被告对原告的晚年予以扶养照顾。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盖平房8间,石棉瓦房3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但均对原、被告间系遗赠扶养关系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才能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家庭矛盾,被告虽有不足之处,但被告对原告已基本尽到赡养义务,家庭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学勤、李碧云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乙燕
代理审判员: 王淼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0一一年 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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