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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吴某、廖××、吴×、肖××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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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吴××,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罗××,新化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新化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63年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被告廖××,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吴某之妻。

被告吴×,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被告肖××,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吴×之夫。

原告吴××与被告吴某、廖××、吴×、肖××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昭、人民陪审员曾作甫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孤身一人,有两套安置房和一个门面。2008年4月21日,原告因突发脑溢血引起中风,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吴某、廖××夫妇请人代写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令人欲将其子抱给原告做养子,要原告将全部财产“赠”给其子所有。此事遭到原告另一弟弟吴松的坚决反对。为此,吴松与被告吴某两兄弟在原告病床前天天争吵,甚而大打出手,最终第一份遗赠扶养协议未能生效。原告病情好转后,吴松、吴某又争着要将原告接回家去生活,之后吴某、吴松经反复争吵,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告已经卖出去(已收预付款)的一套房子强行收回,由他们二人各分一套(吴松所分房屋由其女儿吴×、女婿肖××使用),且原告的存款、现金均被他们“借”去。原告为使他们尽快停止争吵,于2008年6月26日按照吴松、吴某的意思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搬进了原告的两套房子中,原告去门面里居住,四被告除了每天给原告送两次饭外,其他均不理睬。2009年6月,被告吴×、肖××因夫妻闹矛盾,不再给原告送饭。后被告吴某、廖××也不再送饭。至此,四被告均停止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为此,原告曾邀请亲友、村干部多次找四被告做工作,要求四被告两家各自每月拿出650元,由原告请人护理,但四被告亦未履行。综上,四被告不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构成违约,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判令四被告将其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占有使用的房屋归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廖××辩称:原告所诉失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吴某、廖××尽到了照顾原告的责任,在原告患脑溢血时送他去医院,为他治病;在原告60岁时还给他置办了酒席;2010年元月给了原告400元,2月至9月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了生活费。要求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如要解除协议,则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但不在本案提起反诉。

被告肖××、吴×辩称:原告把房屋给被告是心甘情愿的,且在公证处作了公证;原告所述被告肖××、吴×未尽到扶养义务是不真实的,被告肖××、吴×负责了原告的所需的花费和日常开支;在原告60岁生日时给了200元钱,并给他置办了酒席;2010年元月给了原告200元,2月至9月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了生活费;在原告生病时给予了照顾。原告可以收回房屋,但必须赔偿损失约10万元,但不在本案中反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吴×礼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情况,近一年来无人给原告做饭菜,是原告料理,被告被告肖××、吴×长期不在家里,未尽扶养义务。

2、吴×星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协议时的经过,四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给被告送了一段时间的饭,双方发生发纠纷,2009年经过调处被告方虽同意继续扶养原告,但此次调处后被告方实际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

3、罗×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后来被告方未承担对原告的扶养义务,村委会派人进行了调处,被告方答应承担扶养责任,但十来天后又不履行义务了,此后一年来原告自理生活。

4、卢×放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系单身汉,左侧瘫痪,无自理能力,生活困难。

5、晏×兰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因中风偏瘫,行动艰难,一年来是自己料理自己。

6、遗赠扶养协议及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与四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吴××将其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房屋第三层一个套间遗赠给吴某、廖××夫妇所有,将第五层一个套间遗赠给吴×、肖永辉夫妇所有,吴××有生之年上述房屋仍享有所有权,但无法定理由不得再做处分;吴某、廖××、吴×、肖永辉承担对吴××的扶养义务,负责吴××的衣、食、住、行、疾病医治及丧事办理;吴××对在上述房屋的第一层右侧的一个门面在有生之年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权,如生前未做处理,则该门面归扶养人共同所有;吴××去世后如遗留有现金和债权,均归扶养人共同所有;如扶养人如未按协议履行扶养义务,吴××有权单方面变更协议。

被告吴某、廖××、肖××、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证人均不是邻居,对情况不清楚,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吴某、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肖××为原告所开支费用的记录。以证明被告肖××、吴×为原告花费3194元。

原告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其所记载的开支情况不清楚。

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如下:对证据6,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5,所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对被告肖××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此系被告自行记载的账目,原告未予认可,又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吴某系原告吴××之满弟,被告吴×系吴××次弟吴松之女,被告廖××系吴某之妻,被告肖××系吴×之夫。原告无子女,2008年4月份因中风造成左侧偏瘫。原告经与四被告协商后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吴××将其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房屋第三层一个套间遗赠给吴某、廖××夫妇所有,将第五层一个套间遗赠给吴×、肖永辉夫妇所有,吴××有生之年对上述房屋仍享有所有权,但无法定理由不得再做处分;吴某、廖××、吴×、肖永辉承担对吴××的扶养义务,负责吴××的衣、食、住、行、疾病医治及丧事办理;吴××对在上述房屋的第一层右侧的一个门面在有生之年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权,如生前未做处理,则该门面归扶养人共同所有;吴××去世后如遗留有现金和债权,均归扶养人共同所有;如扶养人如未按协议履行扶养义务,吴××有权单方面变更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四被告按协议搬进了原告的住房,原告居住在门面内,被告吴某与被告肖××两家以一个月为期轮流照料原告的生活。后被告肖××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外出,原告自2009年9月份开始即自己独立生活;2010年元月,吴某、廖××给付原告400元,被告吴×、肖××给付原告200元;同年2月至9月,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四被告两家各按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亡后转归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被告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方式全面履行义务,应对原告的衣、食、住、行及疾病医治等方面承担起责任,同时还应当给予原告精神上的关心和抚慰,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自2009年9月份开始,原告自己独立生活;自2010年元月份开始,被告方仅向原告提供一定的生活费用,改变了协议约定的扶养内容和方式,显然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且经做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综合上述情况,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宜对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予以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吴某、廖××、吴×、肖××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吴某、廖××、吴×、肖××所居住原告吴××的房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文
审判员: 欧阳昭
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
二○一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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