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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成与张玉亮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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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汴民终字第30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亮,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元成与被上诉人张玉亮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张玉亮于2007年9月14日向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宅基地及房屋。2009年5月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张玉亮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7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2月17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张元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张玉亮系单身并无子女,在其村南有一处宅基,建有房屋四间,砖木结构,其中主房三间,西屋一间(厨房)。2001年其侄子张元成找人说合,与张玉亮口头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张玉亮的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张元成负责张玉亮的吃、穿、住及养老送终。协议达成后,张元成将张玉亮的房屋拆除,在该宅基地上建筑平房六间,其中主房三间、西屋二间、头门一间,建房时将拆除原房屋的砖及材料亦投入使用。双方共同居住不足半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张元成让其叔张玉亮搬至其村中部张元成与其弟所交换居住的宅院内,现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弟所有。后张元成的父母也搬来该院与张玉亮共同居住生活,因兄弟关系不合,多次发生纠纷,张玉亮于2009年12月因与张元成父亲产生纠纷被判刑6个月。现张玉亮不同意张元成对其继续扶养,张元成亦未对张玉亮尽扶养义务。在诉讼期间,张玉亮同意补偿张元成因建房屋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张玉亮与张元成口头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为有效协议。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且被告张元成已经不再对原告张玉亮尽扶养义务,对张玉亮请求解除该扶养协议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张元成不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其履行协议期间因翻建房屋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应予补偿。被告称建房共支出50000元,原告补偿被告损失50000元为宜,在原告宅基地所翻建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一、解除张玉亮与张元成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二、张元成在张玉亮宅基上翻建的房屋六间(主房三间、西屋二间、头门一间)归张玉亮所有;三、张玉亮补偿张元成因建房所受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1000元,双方各分担500元。

张元成不服判决上诉称:200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达成附条件的兑换住宅协议,双方互换住宅,将来对被上诉人张玉亮的生活给予一定照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玉亮答辩称:2001年,经他人说合双方达成遗赠扶养协议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他人说合,上诉人张元成与被上诉人张玉亮于2001年口头达成一致意向,由张元成对张玉亮的住宅房进行重新翻盖,双方共同生活,并负责张玉亮的吃喝生活,养活到老。该意向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对上诉人辩称双方达成的是附条件的兑换住宅协议,而非遗赠扶养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扶养人张元成承担遗赠人张玉亮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由于扶养人张元成未认真履行扶养义务,遗赠人张玉亮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元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 周超举
二○一一年 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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