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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汪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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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2570号
【案例摘要】

原告谢某。

被告汪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汪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继承人谢某某系原告父亲。被继承人谢某某去世后,其遗产都赠予给了被告,原告没得到一分钱。现原告为被继承人谢某某购买了墓穴,该笔费用应属被继承人谢某某的债务,应由获得遗赠财产的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谢某某购买墓穴的费用人民币64,5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交通费20元。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谢某某之女。2008年1月,谢某某死亡。被告曾于1994年3月11日与谢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被告与谢某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告于2008年8月向本院起诉,申请被告与谢某某婚姻无效。经本院审判,被告与谢某某婚姻为无效婚姻。

因谢某某的遗产纠纷,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判,作出一审判决:谢某某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83,556.3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原告谢某某生前所欠原告债务3,0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被驳回。

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上海滨海古园签订墓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滨海古园购买墓穴,墓穴使用人为谢某某,使用期限为70年,墓穴价格为63,800元,墓穴维护费(预付十年)为504元。合同约定了认购人的义务:(1)凭《火化证明》认购墓穴,墓穴不得转让或转卖;(2)认购人应按期缴付公墓维护费……(5)退购墓穴按墓穴总价5%向上海滨海古园支付退购手续费,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墓穴落葬骨灰后不再退购。同日,原告向上海滨海古园支付了预订费64,586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谢某某生前对购买墓穴一事未作安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墓穴购销合同、付款收据等,本院调取的(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购买墓穴,安葬逝者,是逝者得以有栖身之地、亲人得以寄托哀思的一种方式。原告作为逝去的谢某某的女儿,为父亲购买墓穴,属人之常情,也是应尽的孝道。被告则因其与谢某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自始与谢某某无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对谢某某不负法律上的义务。原告主张为谢某某购买墓穴费用应为谢某某所负债务,当由获得谢某某遗赠财产的被告承担返还义务。但原告购买墓穴发生在谢某某死亡之后,谢某某民事权利能力已然终止,不应有新的债务发生,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某生前曾安排原告代其购买墓穴,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汪某承担为谢某某购买墓穴费用人民币64,586元及交通费人民币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一年 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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