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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健、陈美弟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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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台民终字第54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弟。

委托代理人:李国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平。

委托代理人: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健、陈美弟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健、陈美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健、被上诉人董爱平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李文中系两被告之子。讼争房产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前路61幢5号中的2-5层,建筑面积为217.36平方米,原登记在被告陈美弟的父母陈××、瞿××名下。2006年4月3日,瞿××亡故。2007年4月19日,陈××、被告陈美弟与李文中达成房产赠与合同,将讼争房产全部赠与给李文中,并经玉环县公证处公证。为此,李文中向玉环县建设规划局申请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2007年5月16日,该局向李文中颁发了玉房权证玉环字第0832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4日,李文中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0000元,借款借据载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11月30日。该借款以讼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借款日予以抵押登记。原告领取玉房玉环他字第038169号房屋他项权证,证载抵押设定日期为2007年6月4日,约定期限为2008年6月4日。2008年7月28日,在玉环县公证处的公证下,李文中立下遗嘱,载明将受赠所得的讼争房产由两被告共同继承。之后,李文中即病故。为此,两被告表示接受继承。2009年5月31日,法院在执行他案时,向两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以李文中遗产为限履行债务。2009年8月25日和9月29日,法院分别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讼争房产。2010年4月14日,被告李国健以撤销玉房权证玉环字第08326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为由,向玉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国健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5月20日,法院裁定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2010年6月13日复议机关驳回被告李国健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10年7月9日,被告李国健以与行政复议的同样请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健不服而提起上诉。2011年2月1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10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终审判决可能有错误为由,决定立案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文中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文中死亡后,两被告作为其遗嘱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现两被告表示接受继承,原告基于继承法律关系,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有法律根据,要求按1.5%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低于约定标准,而符合司法实践,均应予以支持。但两被告的偿本付息,应以李文中的遗产为限。李文中以讼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在相应的房产权证和他项权证被撤销之前,两证均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李国健撤销房屋登记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被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基于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主张对讼争房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准许。虽然检察机关对终审的行政判决决定立案审查,但依法并不必然引起再审,故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被告李国健要求继续中止审理,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国健、陈美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李文中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董爱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自2007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二、确认李文中以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前路的房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083265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有效,原告董爱平对该房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国健、陈美弟负担。

宣判后,李国健、陈美弟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并未表示接受继承,虽然,被继承人李文中生前立遗嘱,将其受赠所得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前路61幢5号中的2—5层房产由两上诉人共同继承,在李文中病故后继承已经开始。但是,被继承人李文中的遗产因他案已被玉环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上诉人根本没有取得被继承人李文中的遗产。况且,被上诉人与李文中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李文中已经以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前路61幢5号中的2—5层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被上诉人领取玉房玉环他字第038169号房屋他项权证,被上诉人已取得担保物权。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被上诉人房屋他项权证未被注销之前,上诉人根本无法取得被继承人李文中遗产的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归还被继承人李文中的生前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董爱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国健、陈美弟在李文中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被上诉人董爱平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李文中向被上诉人借款350000元,有李文中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以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前路61幢5号中的2—5层房产作抵押,并在借款日予以抵押登记。同时被上诉人领取了玉房玉环他字第03816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7月28日,在玉环县公证处的公证下,李文中立下遗嘱,载明将受赠所得的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前路61幢5号中的2—5层房产由两上诉人李国健、陈美弟共同继承。此后,李文中即病故。两上诉人李国健、陈美弟认为自己没有接受继承,但未提供书面放弃继承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两上诉人李国健、陈美弟接受继承,判决两上诉人李国健、陈美弟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李文中生前的债务并无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国健、陈美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乐美峰
审判员: 朱歆宇
审判员: 徐慧华
二o一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赵灵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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